根据高院执法意见,当事人按照《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即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曾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但由此产生本人生前可以主张的共有份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引起司法实践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份额应归产权登记人一人所有。根据九四方案,产权证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有权主张房屋共有的人在生前未主张产权共有的,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份额应由产权登记人和其他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共同享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人可以主张产权共有,若其生前未主张的,无论其在购房时就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或知道可主张产权共有而放弃主张,都不能当然推定出其同意将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故生前未主张权利的人,除非其明确表示同意产权归产权登记人外,应将其可得产权份额判归产权登记人和其他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共有。高院关于继承人能否继承应得共有份额的问题给出的指导性意见,主要解决的是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对售后公房产权的共有是否属当然共有,是否需要主张权利的问题,不能将该意见直接作为未主张权利者放弃的共有份额归谁所有的问题的依据。
无法继承的售后公房产权份额如何处理有待统一
2011/06/30 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