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郑xx、陈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郑xx(均兼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吉xx及其与被上诉人黄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的上海市天钥新村55号601、602室分为602室和同号601室。1991年2月13日,案外人周秀清的户籍自温州路68弄7号迁至602室。2001年,案外人张蕾将涉案房屋由公房购成产权房。当时,《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涉案房屋的同册户口簿内有张蕾、杨雷和杨忆如三人的户籍。2003年6月9日,陈xx、郑xx、陈xx向张蕾购买涉案房屋。 2009年8月29日,陈xx、郑xx、陈xx(甲方、卖售人,以下简称陈xx方)与吉xx、黄x(乙方、买受人,以下简称吉xx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296,000元。合同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下列第二项解决:(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9月21日,即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10月10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记载于吉xx、黄x名下。2010年1月11日,陈xx方的户籍自涉案房屋迁至xx室。1月23日,吉xx一方的户口顺利报入涉案房屋。就此,吉xx方获悉涉案房屋内尚留有周秀清的户籍,于是向陈xx方提出要求迁出周秀清的户口。其后,陈xx方联系吉xx,要求一起去找周秀清,吉xx予以拒绝。因户籍争议,吉xx、黄x遂于2011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xx、郑xx、陈xx支付逾期迁移户口的赔偿金30万元(该款自2009年11月10日起算至2011年8月22日,按每日648元的标准计算,实际金额为41万余元,吉xx、黄x按30万元主张)。陈xx方辩称,吉xx方所述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吉xx方的诉讼请求。 纠纷解决过程中,2011年8月22日,周秀清的户籍自枫林路派出所辖下的涉案房屋中的602室迁往南京东路派出所辖下他处。 庭审中,吉xx方称其在陈xx方逾期迁移户口期间的损失有:律师费,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了解政策、与对方沟通,为解决纠纷前往法院的出租车费,与对方电话联系的花费,调查取证费。 原审认为,吉xx方与陈xx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首先应当确定,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存在于涉案房屋内的户口当然属于原有户口,陈xx方有义务按约迁出。陈xx方违反户口迁出的约定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述及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法院考虑到:一、陈xx方未履行户口迁出的承诺,没有影响吉xx一方户籍正常报入涉案房屋;二、现陈xx方已将原有户籍全部迁移完毕,由此不再对吉xx方就涉案房屋行使处分权产生消极作用;三、结合吉xx所述损失,其主张300,000元赔偿金与涉案房屋转让价1,296,000元相比,金额偏高。综上,吉xx方主张的金额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而陈xx方的抗辩其实质是请求调整违约金,陈xx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陈xx方的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被告陈xx、郑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xx、黄x赔偿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650元。 判决后,陈xx、郑xx、陈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三上诉人的户口延迟到2010年1月11日迁出,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二、订立合同时均不知道涉案房屋内有案外人周秀清的户口及其户口本存在,因此订立合同的各方对“原有户口未迁出”条款所指的户口的真实意思是一致的,即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所列的三上诉人的户口,不包括案外人周秀清的户口。上诉人如果知道存在周秀清的户口,就不会签订这一条款,且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中介公司强调的也是三上诉人的户口,从未指向其他人。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周秀清的户口当然属于“原有户口”,明显是偷换概念,为此并认定三上诉人违约,缺乏依据。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吉xx、黄x辩称:一、三上诉人户口延迟迁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约定的“原有户口(若有)”应当理解为涉案房屋内的全部户口,况且涉案房屋是由601、602室合并形成的。而原出卖方张蕾的户口在601室,交易的房屋还包括602室,因此三上诉人在购买时应当了解602室的户籍情况,迁出户口也是三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协助上诉人的义务。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吉xx方愿意再行调整至违约金4万元;而陈xx方坚持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只愿意支付几千元。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陈xx、郑xx、陈xx在与被上诉人吉xx、黄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涉案的上海市天钥新村55号室号(部位:601、602)、房地产权证也记载为天钥新村55号601、602室,况且陈xx方早在2003年6月购得涉案房屋至2009年8月出售涉案房屋给吉xx方时,已经长达六年时间;二审中陈xx方又自述在居住涉案房屋1、2年后就知道原房屋买卖情况,因此陈xx方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方,有义务、也有可能了解房屋户口情况,事实上最终也是由陈xx方让案外人周秀清迁出户口。综上,陈xx方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原有户口全部、按时迁出涉案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吉xx方起诉本案时已经将违约金调整至30万元,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再酌情调整至6万元,合法有据,可予维持。上诉人陈xx、郑xx、陈xx坚持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而只愿意支付几千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陈xx、郑xx、陈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