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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面积有误差,一审判决退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云之、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在某单位看到第二被告发布的上海市某路450弄39号101室的推介广告,称该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原告根据该广告即到第二被告处,由第二被告的业务员带原告看了房屋。同年1月25日,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第二被告也未将该房屋的真实面积告知原告。在原告将准备与第一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第二被告才告知原告该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67平方米。为此,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故意隐瞒房屋的真实面积,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故不同意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予以返还,但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只愿意退还6万元为由拒绝全部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已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明确是暂测47.90平方米,被告周某某并没有隐瞒。且在签协议前已经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给了某公司。此外,原告在支付定金前从没有对房屋面积有过任何异议。事实上因为房屋行情下跌,原告才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是按居间协议约定将原告交付的定金转付给被告周某某;关于房屋的价格问题,原告的单价计算依据是以合同约定的186万元除以广告上的49平方米,该广告的内容不能作为合同的附件;系争房屋是按套买卖,并没有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而且约定暂测面积是47.90平方米;另外,2010年1月27日被告周某某给了被告某公司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后,就已经告知原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67平方米,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一直到某公司让原告来签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才对面积提出异议,被告周某某同意再降低5万元,但原告仍不同意。故认为原告存在违约,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2010年1月25日签订居间协议,中介业务员没有告知真实的房屋面积,协议上填写的面积是47.90平方米;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6.67平方米;

3、收款收据,证明某公司2010年1月25日收到原告定金1万元;

4、汇款账号,证明某公司2010年1月25日提供法定代表人账号,接收后续购房定金9万元;

5、承诺书,证明2010年1月26日因原告汇款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号定金9万元失败,原告委托某公司代原告支付定金9万元;

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将9万元汇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归还代为支付的定金;

7、某单位的广告,证明原告从某单位上看到某公司对系争房屋发布的广告,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

8、给两被告的律师函以及快递详单,证明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两被告故意欺骗原告;

9、履约通知书,证明某公司承认建筑面积有误,并主动调价;

10、律师函以及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原告从没有确认过181万元的事实并再次要求退还定金10万元;

11、齐某某的名片,证明齐某某是某公司的职工;

12、原告身份证;

13、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周某某为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某公司为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某某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将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经转交给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居间协议约定的面积是暂测面积,而该暂测面积与实际面积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坚持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对证据7、11、12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因该证据系网页证据,应当进行公证;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系名片,不能作为证据,但名片上人员的名字系其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2,原告的身份证,认为不能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看到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根据某单位网站的信息,得知本市某路450弄39号101室、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的房屋准备出售。原告至被告某公司的该房屋的挂牌门店,在该门店的工作人员带领下至上述地址看房后,于同年1月25日,在某公司的居间下,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该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186万元;并约定原告在签订该居间协议后一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10万元,另又约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在签订居间协议后12天内,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原告违约而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其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如被告违约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定金等。由于被告某公司未出示之前已经由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故在签订上述居间协议时,房屋面积填写为暂测面积47.90平方米。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银行卡欲支付其余定金9万元未果,由某公司代其支付剩余定金9万元,1月27日原告将该款还至郑某某的银行帐户内。上述定金支付后,被告某公司于同年1月27日将该定金交给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的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的记载面积为46.67平方米,原告遂提出异议,并表示因房屋面积差异不同意继续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在被告某公司居间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给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定金系双方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约定金,故居间合同的内容应当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签订。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居间协议中的房屋面积与被告周某某所持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面积确有差异,而该差异直接影响到双方对系争房屋价格的约定,因此,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籍此拒绝与被告周某某继续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可。故被告周某某对已经收取的由被告某公司转交的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二、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刘某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  立
 审  判  员王鸿飞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