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琴,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陈甲、陈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为陈甲、陈乙母亲,陈丁为金某之夫。系争的上海市虹口区安丘路274弄某号房屋系陈丁之父陈戊于1955年所购私房。1992年1月10日,陈戊去世。1992年6月1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陈戊、张某某分别于1992年1月和1986年10月死亡,其遗有本市安丘路274弄某号私房一间,未发现留有遗嘱,其子女陈己、陈丙、陈庚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该遗产依法应由陈丁继承。1992年8月5日,陈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7月25日,陈丁取得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1日,陈丁去世,金某、陈甲、陈乙为其继承人,因要求陈丙迁出系争房屋未果,故金某、陈甲、陈乙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丙立即搬出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由陈丙长期居住至今,金某、陈甲、陈乙户籍地及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一村某号304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陈丁、陈己、陈庚及陈丙父母遗留房产,陈己、陈庚及陈丙均放弃继承该房屋,由陈丁一人继承。系争房屋虽为金某、陈甲、陈乙所继承,但陈丁在继承该房屋之后,同意陈丙户口迁入,应认为其同意陈丙居住系争房屋。陈丙已居住系争房屋多年,且他处无房,现金某、陈甲、陈乙以其享有房屋产权为由要求陈丙迁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金某、陈甲、陈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某、陈甲、陈乙负担。 金某、陈甲、陈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丙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与其能否取得居住权无本质联系。陈丁生前同情陈丙才让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非因陈丙放弃遗产继承而取得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陈丁与陈丙之间无居住时间的约定,陈丁死亡后,金某、陈甲、陈乙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陈丙迁出系争房屋,其无义务为陈丙提供住房,陈丙居住问题应由其赡养义务人负责。此外系争房屋已面临世博动迁,由于陈丙拒绝搬迁已影响动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金某、陈甲、陈乙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丙辩称,系争房屋原为陈丙、陈丁父亲的遗产,因陈丁同意陈丙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陈丙才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陈丙有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陈己、陈庚及陈丙、陈丁之父母所留遗产。因陈己、陈庚、陈丙均放弃继承该房屋,系争房屋遂由陈丁一人继承。但陈丙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在陈丁继承系争房屋后不久即同意陈丙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综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丙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陈丁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房产由陈丁的继承人继承,但对于系争房屋内原有负担,继承人应当一并予以承继,陈丙不因陈丁的去世而丧失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故金某、陈甲、陈乙上诉要求陈丙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金某、陈甲、陈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