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钧,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青浦区徐泾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上诉人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以下简称“高维助剂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维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某某原为高维助剂厂的员工。高维助剂厂曾为沈某某办理了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1日的用工登记手续。2009年1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高维助剂厂停业、关闭。2009年6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内容为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即日起关闭,针对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无能力处理企业关闭后职工的安置或经济补偿问题,具体公告如下:1、凡是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的职工携带相关手续即日起办理登记手续;2、考虑到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关闭后,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上海高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维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受到影响。为此,以上三家企业的职工亦可持相关资料进行登记。2009年7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发布补充公告,内容为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上海高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维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家企业职工自愿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登记日期从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2009年7月1日起,沈某某未再至高维助剂厂处上班,高维助剂厂也未再发放沈某某工资。2009年9月21日,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高维助剂厂为其办理至2009年6月29日的退工手续并归还劳动手册。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裁决高维助剂厂为沈某某办理2009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工登记手续,并归还沈某某劳动手册。高维助剂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不为沈某某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的退工登记手续,不归还沈某某劳动手册。原审审理中,沈某某表示因其退工登记手续已经办理,故不需要高维助剂厂为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但高维助剂厂仍应归还其劳动手册。 原审另查明,高维助剂厂现尚未归还沈某某劳动手册。沈某某曾书写过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的辞职申请,内容为因高维助剂厂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关闭,现已影响了本人继续就业,因此特向高维助剂厂提出辞职。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7月1日起,高维助剂厂与沈某某互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当地镇政府亦对沈某某等员工善后事宜的处理发布公告,高维助剂厂应知晓沈某某已不再为高维助剂厂提供劳动。高维助剂厂虽不确认收到沈某某的辞职报告,但沈某某作为劳动者享有任意辞职权。现沈某某辞职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高维助剂厂已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故高维助剂厂与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应已结束。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高维助剂厂应为沈某某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归还沈某某劳动手册。现沈某某不再要求高维助剂厂办理退工登记手续,故高维助剂厂相应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已无需再作出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某某劳动手册。 原审判决后高维助剂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是存续的;有关政府部门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工手续、补办了劳动手册,现在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劳动手册已没有意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劳动手册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补充公告中还有如下内容: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关闭后,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职工登记日期,从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及用人单位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7月起,上诉人高维助剂厂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已经互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虽然不确认收到劳动者的辞职报告,但因辞职权为形成权,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审理期间已经明确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仍然以其未收到劳动者的辞职申请为由否认劳动者已经提出辞职的事实,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已结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劳动手册,理由正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高维助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