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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钧,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广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京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涛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京涛公司(甲方)与上海新广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得利公司”)(乙方)就涉案的上海市陆家浜路甲-乙号(房产证面积836.06平方米)的房屋达成租赁《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租赁期10年,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签定本协议3天内,甲方须交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整;最后协议书以房产交易中心的租赁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双方确认后视同正式合同。京涛公司、新广得利公司双方对《意向书》的签订事实无异议。
  《意向书》签订后,京涛公司依照《意向书》的约定,于2008年3月13日交付新广得利公司现金2万元整,当时新广得利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定金收据,但京涛公司拒收,京涛公司经办人要求新广得利公司财务出纳人员将收据的“收款事由”填写为“预收款”,故新广得利公司向京涛公司出具了“收款事由”为“预收款”的收据。之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2008年11月18日,京涛公司向新广得利公司发出关于返还预收款的律师函,新广得利公司接函后未作回复。2009年9月27日,京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广得利公司退还京涛公司支付的预收款2万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就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说法不一。京涛公司表示,后因新广得利公司欲调高租金,京涛公司不同意,所以未签订合同;新广得利公司表示,因京涛公司说房子不租了,所以合同没有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意向书》的签订事实并无异议。京涛公司在诉讼中就《意向书》为效力待定合同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观点不成立。故法院认可《意向书》的法律效力。根据《意向书》第五条的约定,京涛公司应交付新广得利公司定金2万元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京涛公司在实际交付该款中,却要求将收款事由改写为“预收款”。虽然新广得利公司的财务出纳人员最终出具给京涛公司的收据上将“收款事由”填写为“预收款”,但此行为并不意味着双方就《意向书》第五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且京涛公司应明知新广得利公司财务出纳人员是无权变更双方之间的《意向书》的内容的;另双方也不存在需要一方支付或一方收取预收款的基础事实。故法院认定,京涛公司支付给新广得利公司的2万元名为“预收款”,性质却为《意向书》第五条约定的“定金”。就双方争议的未签约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双方当事人在《意向书》中约定定金条款是为了担保正式租赁合同的签订,京涛公司称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新广得利公司欲调高租金,但未举证证明,鉴于其不能证明其已积极履行了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因此无权要求新广得利公司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京涛公司要求新广得利公司返还“预收款”2万元整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上海京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新广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预收款”人民币2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京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已经将2万元的性质由定金转变为预付款,所以才会有“预付款”的单据,上诉人付款是为了表达租房的诚意。因被上诉人新广得利公司要求增加租金才导致未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广得利公司辩称,《意向书》已经明确2万元就是定金,因被上诉人财务不知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才有预付款的单据。当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前来签约时上诉人一直拖延,导致租房不成。被上诉人从未提高过租金,事实上该房至今还没有租出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上诉人京涛公司为租赁房屋与被上诉人新广得利公司签订《意向书》,该《意向书》双方均予以认可,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的约束力。《意向书》明确了租赁房屋的地址、面积、租金、租赁期间以及有关费用的分担等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并约定签约后3天内,由上诉人京涛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将《意向书》约定的定金变更为预付款,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京涛公司于签约次日交付的2万元认定为定金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的原因,上诉人京涛公司诉称系因被上诉人新广得利公司提高租金所致,但并无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系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京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郑  璐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仲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