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月英,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沈某某、夏某、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沈某某购买夏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中潭路99弄某号1003室房屋,房价款人民币2,0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期房款400,000元,第二期房款1,560,000元由沈某某的贷款银行支付,尾款50,000元于沈某某、夏某签署房地产交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在其他约定条款中约定,1、夏某实收1,990,000元;2、夏某要求沈某某在拿到收件收据后十日内,由银行发放贷款;3、2009年4月13日前(包括当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第二条随同转让的室内装修情况表述为精装修;随同转让的附属设施设备(含家具、电器等)一栏内空白,也无划去该条款的字样,但协议其他未填写内容的条款空白处均用笔划去。当日,沈某某支付中原公司意向金50,000元,夏某同意该款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 2009年4月13日,沈某某、夏某至中原公司处准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协商,沈某某同意尾款50,000元于沈某某、夏某签署房地产交接书当日支付夏某,并将该变更内容在居间协议相关条款中进行修改。因夏某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及附件二内容提出异议,并认为居间协议约定的2,010,000元只是精装修的系争房屋,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并不包括在该房款中,而沈某某认为2,010,000元的价格应包括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产生争议,夏某撕毁了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家具清单,并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三、四联写上“其他两张作废”的字样,同时划去了卖方的签名及其他信息,当日,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009年4月14日,沈某某向夏某发出催告函,要求夏某于2009年4月16日前往中原公司处按居间协议约定的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月16日,沈某某、夏某再次至中原公司处协商买卖事宜,夏某坚持2,010,000元的价格不包括家具家电,沈某某提出如夏某不愿将家具家电连同系争房屋一起出售,沈某某则愿意以1,850,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因买卖双方在该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仍未能签订。沈某某认为夏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至法院要求夏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某、夏某与中原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为2,010,000元,在居间协议中,就系争房屋的室内装修情况、附属设施设备分别罗列成不同的条款,且在随同转让的附属设施设备(含家具、电器等)条款中既未划去,也未作填写,导致沈某某、夏某在2,010,000元的房价款中是否包括家具家电产生争议,因此,上述条款的约定不明,致居间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某、夏某于2009年4月13日、16日两次共至中原公司处,均为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终因2,010,000元的房价款中是否包括家具家电存有争议等问题而无法达成一致。审理中沈某某及中原公司均提出夏某曾撕毁一份由其签名确认的家具清单,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夏某虽认可其撕毁家具清单之事实,但不认可其曾在该清单上签名的事实,致法院无法确认沈某某所述事实能够成立,同时,沈某某关于夏某于2009年4月13日在居间协议第三、四联写上“其他两张作废”的字样,并划去卖方签名及其他信息行为,意味着夏某不愿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从而构成违约的观点,也无证据证实,法院难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并非沈某某或夏某任何一方单方违约所致,基于上述情况,夏某无权没收沈某某支付的定金,应将该款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某应返还沈某某定金人民币50,000元,该款由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交付沈某某;二、对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沈某某提供的录音、中原公司的陈述、银行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均可认定夏某将家具家电清单撕毁约。由于夏某违约。使房屋买卖最终交易未成功。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合同约定的201万元是买卖房屋的价款,未约定过关于家具家电问题。清单是中原公司提供,夏某未在清单上签字。在夏某与中原公司发生冲突后,夏某撕毁了清单。希望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原公司陈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沈某某、夏某、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对随同转让的附属设施设备(含家具、电器)未做约定。在准备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各方为201万元房价款是否包括家具、电器产生争议。夏某称其撕毁的家具家电清单是中原公司制作,其未签字,从未同意家具、电器随同转让。沈某某则认为夏某撕毁家具家电清单的行为,足以证明家具家电清单系夏某签字,201万元房价款包括了家具、电器设施。因《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当事人均持有,如家具家电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一般亦应由当事人各自持有,现中原公司制作的家具家电清单仅有一份,有悖常理。沈某某、中原公司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夏某在家具家电清单上签字,故法院无法认定201万元房价款包括了家具、电器设施。因双方对房屋价款产生分歧,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判定夏某返还沈某某定金并无不当。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