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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母亲借女儿夫妇名义购房的法院判决(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丹,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璐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璐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10月21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在原告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李某某及其母亲即被告李某共同购买了本市黄浦区某路333弄9号3303室房屋。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三人对该房屋为按份共有,即各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并要求依据该份额获得相应的房屋价款。

原告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6、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抵押注销登记协议书;8、关于本市某路195弄6号101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蒋某某、李某某作为该房屋买受人);9、关于本市某路195弄6号101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蒋某某、李某某作为该房屋出卖人);10、卖房款210000元的发票;11、蒋某某户名的存折交易明细;12、蒋某某户名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13、李某某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其中就涉案房屋和同号2403室房屋写明为共同财产;14、李某某与蒋某某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5、取款、存款凭证;16、取款凭证。

被告李某某辩称,某路333弄9号3303室房屋是母亲李某个人出资购买的,因母亲年纪大不能贷款,故由被告和蒋某某挂名申请银行贷款,以被告的名义贷款,但借款是母亲偿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某路333弄9号3303室房屋是被告一人出资购买的,是为了和女儿、女婿相互照顾才又购买的。因被告年纪大不适合贷款,故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因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需要蒋某某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在产证上写了蒋某某的名字,这完全是出于贷款的需要。首付款和贷款均由被告支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确认该房屋属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2、补充协议;3、李某支付定金凭证;4、某路333弄9号3303室房屋原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5、2003年10月13日的证明;6、2003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7、210000元房款收据;8、2003年9月9日至2004年1月20日一户通对帐单;9、2003年6月19日收条及产证复印件一页;10、李某的建设银行存折帐号;11、2003年11月16日、2003年12月12日、2004年1月7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12、2003年10月30日借款凭证;13、2004年1月19日至2005年1月9日李某某户名的一户通对帐单;14、李某户名的存折取存明细;15、2004年11月22日存入李某某户名的银行卡194000元的凭条;16、2004年11月22日从李某某户名的银行卡内还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凭条;17、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05年9月8日的还款凭证;18、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05年11月16日的还款凭证;19、2004年4月23日至2005年11月16日李某某存折交易明细;20、存折交易明细;2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2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协议书;23、被告李某名下的公用事业费、电话费的银行代理转帐收付款委托书。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李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1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1是用作家庭开支的,不能证明出资,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出资的主张。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9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7、8、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0认为不能证明是李某的户名,并称,前述证据不能支持李某的主张。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未在该离婚案件中处理。

涉案的本市某路333弄9号3303室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李某、李某某、蒋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03年9月4日,李某与案外人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李某购买申某某名下的某路333弄9号3303室房屋,售价700000元,申某某将家用电器、家具等生活设施一并转让给李某,折价75000元。同日申某某收取李某定金20000元。2003年9月26日,李某、李某某、蒋某某与申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700000元。  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400000元,余300000元系贷款支付,贷款人为李某某。涉案房屋的贷款已于2005年11月还清。

涉案房屋内的水电煤、市内固定电话之费用均由李某委托银行转帐支付。

2008年11月18日,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蒋某某与李某某曾于2008年1月3日订立“协议离婚书”,其中对于涉案房屋及同幢2403室房屋的分割作过如下约定:位于某路333弄9号2403室尽快卖掉,所得款由男女双方各一半,其母李某放弃2403室的所有权(由李某开具同意书);位于某路333弄9号3303室,男方同意放弃所有权,由男方过户给女方。另李某某在其离婚诉讼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上写明涉案房屋和某路333弄9号2403室房屋为共同财产。

诉讼中,关于房款的支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现金付款是原告交给李某某的,其中210000元系某路房屋的出卖款,另190000元是原告先后从银行账户中提取的,李某某具体如何支付原告不清楚,贷款是原告和李某某共同归还的。两被告认为,现金均为李某支付,贷款人虽为李某某,但实际还款人仍是李某。关于210000元的争议,蒋某某提供了某路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03年9月27日,合同价为210000元,其中20000元定金,40000元进交易中心时同步支付,150000元在2003年10月10日前以贷款方式支付;李某提供了交易明细显示,2003年9月9日现金存入150000元,2003年9月11日异地存款100000元,后笔交易即为同日的取款210000元,同时申某某卡转入210000元。关于现金支付部分,李某提供了其支付申某某定金20000元的证据。关于贷款部分,李某提供了2004年11月22日其从自己存折取出194000元、同日存入李某某户名的卡内194000元、同日从该卡内取出200000元归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凭证。

另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15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割涉案房屋。

又,蒋某某于庭后主张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支付两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对此,两被告表示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共有是基于家庭关系成立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有李某与李某某、蒋某某之间的家庭成员间的共有,又有李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夫妻共有。如能明确各方出资金额的,则按出资比例来确定份额;如各方出资金额无法明确的,视为等额享有。被告李某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贷款均由其支付,证据不充分,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凭证,可以认定定金20000元系李某支付;关于210000元的出资争议,蒋某某称该款系用出卖某路房屋的款项支付,但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付款时间节点对不上,故蒋某某仅凭合同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210000元系用某路房屋的出卖款210000元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称该210000元系其支付,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时间节点吻合,故本院依法认定该210000元系李某个人出资,加上李某支付的定金,认定李某的个人出资金额为230000元,该对价相应的房屋利益应计入李某名下份额;另根据李某提供的还贷证明,其中194000元证据时间节点相吻合,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李某某贷款本金300000元中的194000元系李某出资归还,故该对价相应的房屋利益也应计入李某名下份额;其余份额,李某不能证明李某某名下的财产与李某某、蒋某某无关,蒋某某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没有出资、还贷的事实,故由产权人均得。依照上述原则处理,本院确认蒋某某应得的份额为13.15%。鉴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状态,蒋某某主张该房屋由其拥有,本院不予支持。价款计算标准按双方确认的单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属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共有的本市某路333弄9号3303室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房屋现归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李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9142元;

三、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某路333弄9号3303室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李某、李某某的相关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2566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6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  煜
审  判  员胡郁良
审  判  员霍  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常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