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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系上海市西康路1288弄某号3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李某于2007年7月购买上海市西康路1288弄某号202室房屋,现为房屋产权人之一(占99%的产权),双方系上下相邻。根据房屋设计建造结构,李某住房的厨房间南面为工作阳台,用于放置空调外机,2008年李某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徐某某的同意,擅自在其住房工作阳台上搭建天棚,采用不锈钢管作支撑架,上面覆盖阳光板,南北长约1.4米、东西宽约1.3米,徐某某发现后,向对方交涉未果,徐某某随即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光明城市公寓物业管理处于2008年9月3日向202室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业主擅自破坏房屋承重墙体结构;违法搭建构筑物;破坏房屋外貌,要求业主进行整改。徐某某认为李某在徐某某工作阳台下搭建天棚,严重影响其居住安全,影响环境卫生,遂徐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拆除搭建在上海市西康路1288弄某号302室工作阳台下违法搭建的天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审理中,因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徐某某的同意,擅自在徐某某住房的工作阳台下方搭建构筑物,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李某搭建的天棚顶与徐某某住房的工作阳台上沿距离较近,不法分子利用天棚可较容易地爬入徐某某的居室,对徐某某人身和居住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影响环境卫生,现徐某某要求李某拆除天棚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西康路1288弄某号302室工作阳台下违法搭建的天棚,排除妨碍。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搭建天棚是经过物业公司口头同意的;搭建该天棚不会对上诉人的安全构成威胁,也不影响卫生环境;被上诉人多次将生活垃圾扔到楼下,其搭建天棚是为防御高空抛物及徐某某家空调外机所产生的热风、滴水和噪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某既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又未经徐某某的许可,擅自在其住房的工作阳台上方搭建的天棚,使徐某某人身和居住存在安全隐患,已对徐某某日常生活构成相邻妨碍,李某应当拆除天棚,排除妨碍。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