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08)卢刑初字第170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 辩护人王子高、朱震林,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 辩护人常敬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薇杰、代理检察员杨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高、朱震林、常敬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因姜金军(另处)向其求购毒品,至本市蒙自路255号501室被告人康某的暂住地,向其购买冰毒约4克。当晚22时许,成某依约至本市蒙自路255号附近,将购得的冰毒贩卖给姜金军,收取人民币1,600元。 2008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依约与姜金军在蒙自路255号附近碰面。姜提出前次购得的冰毒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被告人成某不同意,提出再卖给姜一些质量较好的冰毒,姜应允。被告人成某遂携带姜退还给他的冰毒及购毒款400元再次来到被告人康某的暂住地,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又向被告人康某购买冰毒约1.4克。当被告人成某返回到与姜金军约定的地方,准备将冰毒贩卖给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成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4小袋冰毒(经鉴定共计7.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根据被告人成某到案后的交代,公安人员于2008年1月7日凌晨至被告人康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麻2.83克(经鉴定检出大麻成分)、摇头丸0.55克(经鉴定检出MDMA成分)以及冰毒155.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康某、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成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成某明知是毒品,仍分别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毒品而藏匿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系累犯,其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故提请法院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同类犯罪相比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法庭综合上述情节酌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其被抓获时搜到的毒品是准备自己吸食的,姜金军向其交付的钱款是归还的借款,且公安机关存在对其刑讯逼供。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理由是被告人成某仅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但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姜金军给其的2,000元系归还的借款,并非购买毒品的钱款,且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康某非法持毒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故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因姜金军(另处)向其求购毒品,至被告人康某的暂住地本市蒙自路255号501室,向其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成某依约至本市蒙自路255号附近,在姜金军与其女友孙婷婷乘坐章兵驾驶的轿车上,将从被告人康某处购得的冰毒约4克贩卖给姜金军,收取人民币1,600元。 2008年1月6日23时许,姜金军与其女友孙婷婷再次乘坐章兵驾驶的轿车来到本市蒙自路255号附近与被告人成某碰面,姜提出上次购得的冰毒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被告人成某不同意,并提出再卖给姜一些质量较好的冰毒,姜应允。被告人成某遂携带姜退还的冰毒及购毒款400元再次来到被告人康某的暂住地,支付了人民币700元又向被告人康某购买部分冰毒。期间,因姜金军等人形迹可疑而被巡逻警察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1月7日1时许,当被告人成某返回到与姜金军约定的地方,准备将冰毒贩卖给姜却未见到姜而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成身上查获4小袋冰毒(经鉴定共计7.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根据被告人成某到案后的交代,公安人员于2008年1月7日凌晨至被告人康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麻2.83克(经鉴定检出大麻成分)、摇头丸0.55克(经鉴定检出MDMA成分)以及冰毒155.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成某的当庭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康某、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成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宣读、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在羁押期间确有向公安机关检举同监房人故意翻供的情况,但此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故不构成立功,仅可作为被告人康某到案后悔罪态度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当庭质证的证据分析看,第一,被告人成某先后二次从被告人康某处购买毒品后再向姜金军出售的事实,不仅有姜金军及当时在场者孙婷婷、章兵的证词佐证,而且与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相印证;第二,被告人成某到案后的有罪供述,不论是贩卖毒品的数量、交易价格,还是姜金军因毒品质量而提出退货要求等情节上,完全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相吻合;第三,被告人成某当庭推翻原先有罪供述,并提出其所谓遭受刑讯逼供以及姜金军交给其钱款实质是归还借款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另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大立功是指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而被告人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康某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冰毒一百多克等毒品犯罪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成某明知是毒品,仍分别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俱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毒品而藏匿家中,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到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李正湘 二OO八年六月廿五日
书 记 员 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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