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16号 | ||
原告白某,女。 原告白某诉被告彭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告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白某与彭某就本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同日,白某向彭某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11月22日,白某与彭某、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765,000元,在国家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手续30日内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彭某、张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日期,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对方。2009年11月22日,白某向彭某支付房款20万元。2010年1月23日,白某向张某支付房款545,000元。系争房屋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在彭某、张某名下。按照相关政策,2012年8月12日起,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彭某、张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白某起诉要求:1、彭某、张某协助白某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2、彭某、张某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5万元。 被告彭某、张某辩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之前,现在还没有到约定过户时间,所以不同意协助白某办理过户手续。彭某、张某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按照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约定,白某应当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第二笔房款545,000元,白某实际于2010年1月23日才支付,构成违约,依据买卖合同第9条,每逾期付款一日,白某应当按照未付房款545,000元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则视为违约,合同取消,已付房款不予返还。鉴于原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所以合同已经解除,已付房款不予返还。综上,不同意白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某和张某系夫妻。2005年7月29日,拆迁人(甲方)与彭某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正义村五老宅生产队,建筑面积321.08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货币补偿款为849,147.48元,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等。 2009年8月25日,彭某、张某经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11月19日,白某与彭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房价款为765,000元,白某应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彭某定金2万元等。同日,白某向彭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09年11月22日,白某(乙方)与彭某、张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价款为76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合同继续履行,乙方还应继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房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则视为违约,合同取消已付房款不予返还;以及补充条款处理。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给乙方,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还应继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房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补充条款处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上的补充条款,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甲方应于双方共赴宝山交易中心办理抵押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共同前往物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标准为开发商交于甲方时的状态。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五年之后可以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以后或是在国家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30日之内与乙方共同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日期,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22万元(含定金2万元),于2010年1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545,000元。合同附件四约定,甲方承担办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产权证费用,交易的税费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由乙方承担所有的税费。彭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张某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白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审理中,张某表示,虽未在合同上签名,对彭某出售系争房屋是知道的。2009年11月22日,白某向彭某支付房款20万元。2010年1月1日,彭某、张某向白某交付系争房屋。2010年1月23日,白某向张某支付房款545,000元。 审理中,彭某、张某表示,在白某支付545,000元房款后,曾向中介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但中介说过户后再说;没有直接向白某提出过要解除合同,对于中介是否向白某说过此事,彭某、张某并不清楚;张某在向白某出具545,000元房款收条时,未向白某要求过支付违约金。白某表示,白某在2010年1月23日支付545,000元房款时,彭某、张某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变更了付款时间;彭某、张某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也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合同解除权也已消灭;中介只是要求白某尽快付款,从未说过彭某、张某要解除合同。关于过户时间的问题,彭某、张某表示,2014年9月30日之前都可以。白某表示,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按照国家政策,系争房屋已可以过户,故已到过户时间。 审理中,白某出具一份《律师函》,载明,按照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在2012年8月12日起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期满后,白某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遭到拒绝;请彭某、张某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之内与白某办理过户手续,逾期办理的,将追究违约责任。彭某、张某表示,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该函。白某表示,鉴于彭某、张某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该函,本应在2012年11月8日前就协助白某办理过户手续,故彭某、张某应按照房价款765,000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白某自2012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但就该项违约金,白某只主张5万元。彭某、张某表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且白某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 以上事实,有原告白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被告彭某、张某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白某与彭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其作为彭某的妻子,对彭某出售系争房屋是知情的,且张某实际收取白某房款545,000元,故该买卖合同系白某和彭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彭某、张某在五年之后可以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以后或是在国家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30日之内,应与白某共同前往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根据法律及现有房产政策,系争房屋已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且白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彭某、张某应按约协助白某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彭某、张某主张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均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到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这与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白某应在2010年1月1日前支付购房款545,000元,白某实际于2010年1月23日支付该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彭某、张某有权解除合同。但彭某、张某并未向白某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张某也收取了白某支付的545,000元购房款,张某的行为表明彭某、张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彭某、张某关于买卖合同已解除,已付房款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违约金,鉴于彭某、张某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要求其协助过户的《律师函》,彭某、张某应在7日内协助白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其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白某就此主张的违约金为5万元,彭某、张某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本院考虑到白某的实际损失及彭某、张某的违约情况,以及迟延过户的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办理本市宝山区菊太路999弄43号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 二、被告彭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5元,由被告彭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代理审判员 | 包鸿举 | |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 ||
书 记 员 | 童翔燕 |
动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必须继续履行
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