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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买卖合同不过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吴某,男,19**128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圣某,女,19**515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甲,男,19**917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汤乙,男,19**13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汤甲,系汤乙之父。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俊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圣某诉被告汤甲、汤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928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与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告汤甲、汤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圣某诉称,2012621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路3589301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售价为97万元,其中合同的第6条约定双方于2012831日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约定如被告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材料,原告按合同第十条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房款39万元并与招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招商银行有规定要卖家签订户口迁出承诺书才放贷,但被告拒绝签署承诺。原告两次催告被告及时办理过户,被告均拒绝。后被告退还5.5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3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达19.4万元,考虑实际情况,自愿降至10万元。

被告汤甲、汤乙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33.5万元,但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58万元。双方合同是合意解除的,退的5.5万中有5,000元算作补偿款。被告无义务在过户前签署户口迁出承诺书,虽然居间合同约定在20121030日前过户,但这是基于过户之后2个月时间推算出来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便被告违约,违约金仍然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615,原被告经案外人居间订立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路3589301室房屋,面积71.09平方米,售价97万元,其中2012615支付定金2万元,201271日前支付37万元。若被告就该房地产尚有抵押并须使用房款归还贷款的,上述款项应用于归还贷款,解除抵押。双方还约定,该房屋内户口20121030日前迁出。2012621,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卖方、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路3589301室房屋,面积71.09平方米,售价97万元,甲、乙双方确认20128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2012930日前腾清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甲方承诺,在乙方或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交房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一)第1条约定,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支付的本买卖合同约定的第2笔款项后10日内前往贷款银行办理还贷申请手续且于取得注销资料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申请手续,若该笔款项不足以归还甲方尚欠贷款银行的购房贷款,甲方应当自行补足差额部分。附件三载明,乙方于2012615日前支付2万元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12630日前支付37万。乙方于2012930日前支付58万元。

另查明,2012615,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62171,原告分两次各转账支付18.5万元。201271,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39万元。2012723,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申请贷款58万元。2012827,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2831配合过户,该函件被拒收。201297,原告再次发函催告被告于2012913日上午九点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该函件仍被拒收。

还查明,20125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30万元;201292,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案外人寿连芳于同月17日经核准登记为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及EMS回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收据、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支付首期房款37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注销银行抵押并办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期间又将系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房款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已对户口迁出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贷款提供户口迁出承诺书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违约赔偿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表示违约金10万元仍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至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圣某与被告汤甲、汤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汤甲、汤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圣某房款33.5万元;

三、被告汤甲、汤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圣某违约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1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汤甲、汤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李  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