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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67街坊动迁,何为公房的同住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章某、张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振清、常敬泉、被告章某、张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屋征收二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系被告章某外甥女。被告章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为上海市静安区XXX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三人的户籍都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10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377,83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奖励补贴款454,570元,共计1,832,401.2元。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第九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中补偿给原告的部分。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取得属于自己的补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610,8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章某辩称,原告高某的户籍系以读书、就业为名迁入系争房屋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4年结婚后,原告即居住在夫家。且原告高某未成年时与家人享受过福利分房,目前他处亦有住房,居住并不困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属空挂户口,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静安房屋征收二所述称,根据房屋征收规定及基地征收政策,本次XX街坊房屋征收除非是符合居住困难保障户的家庭,经区房屋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困难人口,其他都是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征收部门不核定安置人口,俗称“数砖头”。被告户没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户,该户取得征收补偿款的多少与户籍人口数无关,只取决于房屋面积、评估价值等。原告称拍摄的显示屏内容有核定安置人员内容,该内容系草签合同时电脑系统,现在正式签订协议后,资料中已经无安置人口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系原告高某的舅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是系争房屋承租人。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XX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系争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原、被告三人。2013年2月19日,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中心)为甲方、被告张某某为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乙方承租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77,831.20元,其中居住评估价格为683,513.60元、居住价格补贴为256,317.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38,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2套,为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547弄2栋9号2203室,建筑面积62.87平方米,房屋总价620,841.25元,优惠总价601,980.25元;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547弄6栋8号2304室,建筑面积85.61平方米,房屋总价845,398.75元,优惠总价819,715.7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有: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234,080元、签约奖励84,26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14,630元,奖励补贴合计454,57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410,705.20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于2013年4月2日生效,被告于5月2日办理了系争房屋腾空移交手续。经第三人结算,在征收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8,324.01元、集体按期签约奖60,000元。第三人尚应发放款项共计539,029.21元。
  又查,原告高某户籍于1991年9月从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自1994年结婚、原房屋承租人李宝琴去世后,即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82年6月3日,原告高某随父亲高甲、母亲章甲、弟弟高乙因原住房居住困难分配至XXX新村XXX号XXX室(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面积26.4平方米,建筑面积50.24平方米。现原告家庭将该房出售后,购买了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为高甲、章甲、高乙、原告高某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提供东斯文居委会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根据邻居证实,XXX路XXX弄XXX号章某外甥女高某从未在本址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提交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产权登记信息、东斯文居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提交的退房单、静安区XX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动迁户基础资料情况表、房屋搬迁腾空移交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1994年结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1991年至1994年间的居住状况,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则提供居委会证明,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是确定原告是否可分配征收补偿款,不仅要考虑房屋居住状况,本院还需考量原告在他处福利分房情况,原告高某本人工作单位虽未获福利性质分房,但是1982年原告父亲单位因住房困难分配了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考虑了家庭人口的住房困难因素,该房屋分配时将原告计算在内,但该房屋分配时人均居住面积为6.6平方米(折算为建筑面积为人均12.56平方米),以现在的居住困难核定标准,原告所享受的福利分房人均居住面积尚不足目前的法定最低标准。考虑到本案原告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他处虽曾分配福利性住房,但分配时该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仍低于本市居住困难法定最低标准,故在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时,原告应予以适当照顾分得,对此本院酌情予以处理。被告之间不需要法院处理征收补偿款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申请诉前保全,部分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由第三人协助配合发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

二、第三人上海市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给付行为予以协助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保全费人民币3,574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78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78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8元,减半收取计4,954元,由原告高某承担4,14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孙亦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陆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