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33号 | ||
原告施×。 原告施Y。 原告杨××。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被告周×。 被告周×洋。 法定代理人周×。 被告周×宇。 法定代理人周×。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 被告黄×丹。 原告施×、施Y、杨××与被告周××、周×、周×洋、周×宇、黄××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黄×丹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华、李杨、原告施Y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华、李杨,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常敬泉、雷振清、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雷振清、被告周×洋、周×宇的法定代理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雷振清,被告黄×丹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到庭参加2013年4月16日的庭审。但2013年5月29日的庭审,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施Y、杨××诉称,上海市公平路××弄×号(上海市东长治路××弄×号)房屋承租人为周××。原告施×系知青子女,1996年回沪户籍落在系争房屋处,原告杨××、施Y退休回沪后户籍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落在系争房屋。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原告一家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7月24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北外滩89号街坊征收范围,被告周××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现已生效。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予征收补偿款3/8的份额,但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支付三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799,280元。 被告周××、周×、周×洋、周×宇、黄×丹辩称,三原告均非被征收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三原告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该获得相应的动迁补偿款。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直系亲属关系,被告让三原告户口迁入属于帮助性质。该房屋的动迁是“数砖头”,未考虑到原告的人口因素,原告不享有分割动迁款的权利。且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原告未对系争房屋尽过管理等贡献。动迁补偿款不适合均分,周×和周××对房屋的来源和贡献较大,应获得较多的动迁安置利益。被告周××是老年人,无经济来源,应保障其生活。周×离婚后再婚,还有两个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应当予以多分。三原告即使是托底保障的对象,也不能享受均等分割的权利。若需要支付三原告征收补偿款,也应由周××来支付,其他的被告也不存在支付义务。被告之间的征收利益分割,由被告自行协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周×与黄××已于2010年11月离婚,黄××和周×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另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杨××与杨×融(2000年去世)系姐妹关系;施Y与杨××系夫妻关系,施×系施Y与杨××之女;周××与杨×融系夫妻关系,周×系周××与杨×融之子;周×与黄××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11月离婚,周×洋系周×与黄××之子;周×与黄×丹系夫妻关系,周×宇系周×与黄×丹之子。 被征收的上海市公平路××弄×号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周××,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2012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8人,分别为施×、施Y、杨××、周××、周×、周×洋、周×宇、黄××。 2012年10月24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24.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4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607,739.37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138,317.12元、价格补贴327,905.68元、套型面积补贴369,180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607,739.37元(计算公式为1,138,317.12元×80%+327,905.68元+369,18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周×宇、施×、黄××、施Y、周×洋、黄×丹、杨××、周××、周×,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174,260.63元(计算公式:9,000元/平方米×9人×22平方米/人-1,607,739.37元);选择货币补偿的补贴中的居住部分自行购房补贴361,025元、居住部分一次性临时安置费7,500元、居住部分装潢费补贴22,205元、居住部分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中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44,41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固定部分的整体鼓励奖4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该户还有居住部分家用设施移装费1,460元、超过生效比例部分的整体鼓励奖10,000元、利息28,483.28元。根据《奖励协议》,对签约期内签约的居民奖励10万元/证,该户应得10万元。周××已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1,637,783.28元。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周××、周×、周×洋、周×宇、黄××名下的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社会救助付款凭单、知青回沪就读申请书、杨×如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孙××等邻居书面证明、李昌孚书面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协议中已确定了原、被告9人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并给予了相应的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故原、被告9人均为共同居住人,三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款。本院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来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居住生活状况及对该房的贡献等事实对三原告的征收安置利益在不低于居住困难保障标准22平方米/人的安置居住条件的基础上予以酌定。鉴于征收协议系由周××签订,相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征收人也应向周××发放,故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应由周××负责给付。六被告表示对于其应得钱款的分割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于法不悖,予以照准。2013年5月29日的庭审,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施×、施Y、杨××征收补偿安置款5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施×、施Y、杨××共同负担1,530元,被告周××负担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代理审判员 | 王 毅 | |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 ||
书 记 员 | 管西凤 |
北外滩89号街坊动迁,居住困难户有权按照最低标准补偿
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