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379号 | ||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方,上海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建跃,上海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李××、沈××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跃、被告李××、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本市大连西路××弄××号404室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李×坤,原告与被告李××为同住人。李×坤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1994年12月,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李××一人名下。1997年7月,李××与被告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李××擅自将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沈××。2009年10月2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由双方各得50%。系争房屋系按九四方案购买,原告应为该房屋共有产权人,现两被告通过离婚分割原告的产权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上海市大连西路××弄××号404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另二分之一产权归被告李××所有。 被告李××、沈××辩称: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原告同意产权登记在李××一人名下。2008年11月,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沈××,因此,两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现原告不能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仅能主张相应的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系母子,被告李××、沈××原系夫妻。上海市大连西路××弄××号404室原承租人为被告李××。1995年3月,李××按照1994年规定的价格将该房屋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李××一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45.30平方米。购买房屋产权时,系争房屋内有原告及李××两人户籍。2008年11月,李××将大连西路××弄××号404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其与沈××两人名下。2009年10月26日,两被告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共有房地产座落在大连西路××弄××号404室,房地产权利人为李××、沈××,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房地产出售所得房款由双方各得50%。 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就大连西路××弄××号404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将该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性质。之后,原告撤回该案诉讼。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自愿离婚协议书,两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市大连西路××弄××号404室房屋产权系按九四方案购买取得,虽产权登记在被告李××一人名下,但原告作为购房时的同住人有权主张房屋产权共有。根据购房时的户籍及居住状况,系争房屋应由原告及被告李××两人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关于两被告主张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沈××,原告不能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仅能主张相应补偿的辩称理由,由于李××仅有权处分其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其无权处分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上海市大连西路××弄××号404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系争房屋的另二分之一产权,由于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其与沈××两人名下,因此,该房屋的另二分之一产权由李××与沈××两人共有。至于李××与沈××离婚后对该房屋的分割,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享有上海市大连西路××弄××号404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 二、被告李××、沈××共有上海市大连西路××弄××号404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两被告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审 判 员 | 华 琴 | |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 ||
书 记 员 | 王 颖 |
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同住人可以主张共有
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