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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泾镇《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乙。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某某。
  法定代理人倪乙。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甲、倪乙、倪丙、俞某某(以下简称倪甲方)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甲系倪乙之父,倪乙系倪丙、俞某某之母。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倪甲,核定使用面积241平方米。2012年11月之前,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农业家庭户的户主为倪甲,户内有其他成员即倪乙、倪丙以及俞某某。倪甲系肢体二级残疾人;2012年5、6月村委会换届时当选为联民村村民代表,履行代表职责。
  2012年10月时上旬,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张贴发布《远大健康城项目征收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宣传提纲》、《远大健康城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宣传称为配合远大健康城项目开发建设,涉及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漕泾地块部分居民房屋征收,补偿主体为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主体为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由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具体操作,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另对征收政策、征收安置、期限等事宜进行了宣传公示。
  2012年8月,关于远大健康城项目涉及联民村倪家角、漕泾农户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进行了公示。
  2012年9月初,经动迁户选票投票表决后确定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本次动迁基地的评估公司。
  2012年9月末,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价格初评意见书》、《估价分户报告单》并予以公示,由动迁户审核提出遗漏异议或增补意见。
  2012年10月7日,被拆迁人倪甲(乙方)与拆迁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11.56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金虹评估公司(所)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青浦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800元,价格补贴1,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三、根据评估公司评估计算,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计520,984元;四、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67,840元;五、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000元;六、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七、乙方应在2012年11月10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甲方;八、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3天,即2012年11月10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甲方不予支付补偿款;九、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十、自行过渡的,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过渡费,过渡期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过渡费按动迁房认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4,800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日起计算,过渡期超期限的过渡费参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十一、双方约定其他事项:1、甲方应在2016年底交房,如超出约定期限,甲方应对乙方过渡费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2、动迁配套安置房的土地坐落明珠路以西、崧泽大道以北地块的商品房安置基地,安置房型采用大、中、小五种房型,每户根据总安置面积自行选择以下三种组合方式的一种(√)“130-60-60-60”;4、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得:(1)主体超面积重置价27,486.36元;(2)区奖励费60,000元;(3)违章建筑等补贴35,912元;(4)水电补贴4,680元;(5)商品房安置奖励费150,000元;(6)速迁奖励费400,000元;以上合计62,4078.36元;十二、本协议补偿总金额为1,221,702.36元;十三、甲乙双方商定,应扣除安置房购房款890,000元,余款全部给付乙方即331,702.36元,扣除的购房款,甲方将按银行活期利息给予结算,待分房时一并结清;十四、本次项目征收补偿增设联动奖励费50,000元;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24时整期间完成项目全体被征收人腾地的,予以奖励,逾期取消联动奖励费;十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如因签订人隐瞒、遗漏或采取虚假等形式,导致家庭成员或权利人间发生争议或本协议无效等法律后果的,由签订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十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拆迁实施单位执一份,由甲方报送青浦区房地局一份。
  上述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约履行,倪甲方于2012年10月29日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对方履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将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XXX号房屋及棚舍、附属物腾退并交付给徐泾镇政府,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倪甲认为其仅与对方签订了三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徐泾镇政府提交的四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一份协议上“倪甲”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倪甲提出异议的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倪甲”字迹与倪甲确认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倪甲”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倪甲方为此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原审中,(1)倪甲方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倪甲有天天喝酒的习惯,以佐证2012年10月7日倪甲是在醉酒神志不清状态下被诱骗签署协议的。(2)倪甲方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XXX号房屋中五路头小屋三间归倪乙所有,倪甲无权就此签署协议进行处分。(3)倪甲方提交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宣传提纲等,认为两处征收内容的规定相互矛盾,且徐泾镇政府既不是征收补偿主体也不是征收实施主体,徐泾镇政府反诉要求倪甲方搬离房屋主体不适格。
  徐泾镇政府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意见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同时徐泾镇政府亦提交证据予以反驳。(1)徐泾镇政府提交村委会证明及会议记录,证明倪甲于2012年5、6月当选为村民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2)徐泾镇政府申请证人邱某某、周乙、周甲到庭佐证,证明倪甲是在打完麻将乘坐村民顾百其的木兰车回家路上遇到周乙、周甲两人,在倪甲家中商量有关动迁事宜之后,再由周乙驾车接倪甲到联民村,由动迁组工作人员与倪甲进行洽谈。同时倪甲还将其认为家中评估遗漏的清单交予动迁工作人员。签约当日未见倪甲喝酒或属酒后。徐泾镇政府同时提交公告、照片、宣传提纲等,以证明远大健康城项目动迁经过了前期的会议宣传动员和公告公示,倪甲本人曾参加宣传动员会议。目前全村仅剩倪甲一户未搬离。(3)徐泾镇政府提交同村其他户的动迁协议,以证明动迁以户为单位、户主签署协议;同村还有比倪甲年龄更大的户主签署动迁协议;倪甲方动迁协议所指内容与相类似的同村其他户相较,利益并无减少之处。同样,倪甲方对于徐泾镇政府提供的证人、证据亦不予认可。
  原审中,徐泾镇政府表示愿意以青浦区徐泾镇上海豪都国际花园XXX号XXX室房屋提供给对方作为临时过渡房,过渡期限至对方拿到第一套动迁安置房为止,有关费用另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倪甲系徐泾镇联民村XXX号家庭户主,其在身份上有权代表整个家庭签署协议处分户内房屋。倪甲虽为年近70岁的老人,但尚能作为村民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徐泾镇政府与倪甲就联民村XXX号土地房屋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倪甲方认为签署协议之时倪甲系酒醉后神志不清而被诱骗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倪甲自述其还拿出倪乙书写的物品评估遗漏清单给予工作人员进行核对;且倪甲亲自签署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补偿款、补偿方式等内容相较同村同类其他户并无明显不利或减少之处。故此,应认定倪甲与徐泾镇政府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倪甲方的请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徐泾镇政府理应按约支付补偿款,倪甲方理应按约搬离原址移交房屋。现倪甲方在签约后未能按约于2012年11月10日前搬离原址移交房屋显属不当。在此情况下,徐泾镇政府又承诺在过渡方式上给予对方提供充分保障,故此对于徐泾镇政府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倪甲、倪乙、倪丙、俞某某要求确认倪甲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7日就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倪甲、倪乙、倪丙、俞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倪家角队258号房屋,并将房屋及棚舍和其它附属物完整移交给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计7,890元由倪甲、倪乙、倪丙、俞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倪甲、倪乙、倪丙、俞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倪甲、倪乙、倪丙、俞某某负担。
  倪甲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徐泾镇政府显然不具备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资格,其无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根据《远大健康城项目征收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宣传提纲》,补偿主体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主体为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由徐泾镇政府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操作。因此,徐泾镇政府没有动迁协议签约资格,双方签署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的,徐泾镇政府无权要求倪甲方限期搬迁,将房屋移交给徐泾镇政府。徐泾镇政府未依法办理报批和告知手续,未将征地范围内涉及倪甲方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属、面积等情况告诉征收补偿对象并请其确认。在本次征地过程中,倪甲方未看到青浦区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公告,也未看到征地补偿方案及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报告和估价报告。徐泾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倪甲是在处于醉酒状态被诱骗的情况下签署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房客可以作证。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宅基地上三间经口头批准搭建的小屋属于倪乙所有,倪甲无权进行处分,倪乙事后也未予追认,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徐泾镇政府曾口头答应给付一笔补偿费解决倪甲之妻骨灰盒安放问题,但实际未解决,对宅基地内的绿化树木也未予补偿,该协议的内容也是不公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倪甲方的原审诉请,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徐泾镇政府辩称,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系徐泾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负责具体操作此次征收补偿事宜,签约主体适格。原审中,徐泾镇政府已举证此次征收补偿的告知和公示材料,程序合法,并无瑕疵,倪甲方也承认收到报告单并提交了评估遗漏清单,现其上诉称不知情显然不实,其称倪甲在醉酒状态被骗签约等也均非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倪甲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倪甲方明确表示,本案只要求确认所签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对其余问题不谈。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倪甲方上诉称所签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倪甲处于醉酒状态被诱骗的情况下签署,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倪甲方上诉主张宅基地内三间小屋系倪乙经口头批准搭建,并非违章建筑,并称对方口头答应给付一笔补偿费解决倪甲之妻骨灰盒安放问题,遭徐泾镇政府否认,倪甲方对此均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倪甲方上诉坚持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0元,由上诉人倪甲、倪乙、倪丙、俞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高  胤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常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