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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5693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默。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濮××。 

原告朱××与被告上海××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其于2008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2010年7月14日,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所策划的“美赞臣奶粉系列、多美滋奶粉系列、昂立多邦礼盒系列、雅培奶粉系列”等“买一送一”促销活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促销活动均在事前经由被告各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并实施,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活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其无需承担所谓的管理责任,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显属违法,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70.83元(6,034.16元×2.5个月×2倍)。

被告上海××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岗位为采购员,主要负责商品采购、商品日常管理、商品库存、商品促销活动申报等工作。2010年3月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进行的8次“买一送一”促销活动中,有5次未按常规操作,即被促销商品的供应商并不知道或同意促销活动,原告制造了供应商确认的假象而获得了活动的批准,实际提供促销费用的供应商与申请活动的供应商并不一致,原告擅自挪用了不知情供应商促销费用以贴补促销活动毛利损失,且促销产品全部都是经团购出去,造成普通消费者买不到产品,对公司信誉造成影响,原告行为造成被告公司损失约合653,733元。原告行为违反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也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第8、9、18点(即挪用公司物品、公款等财务,因不良动机泄露公司机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或者损害公司名誉,因管理责任导致公司损失达1万元以上且经查明损失属实的相关责任人),以及劳动合同法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对于其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佐证:促销资料(含促销活动条码申请书、产品销售记录、扣费通知书),支票购物记录及商品团购出货单,POS机销售记录,促销活动费用说明及公函,公司稽核部调查笔录,员工手册。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仅认可促销活动条码申请书,并称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促销活动中履行了职责,原告称正常情况下促销费用是应该由产品供应商承担,在其进行促销的8次活动中,因奶粉紧俏,而供应商不同意负担相应费用,原告就与其他厂商协商同意出资,后申请获得批准进行促销活动,故原告没有违规行为。对于员工手册规定的“管理责任”原告认为定义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有商品促销活动申报,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由原告负责的5次奶粉“买一送一”促销活动中,促销商品所属公司与费用承担公司不一致,按被告统计,非促销商品所属公司承担促销利润损失费用653,733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虚构虚报供应商买一送一促销活动,挪用供应商促销费用贴补促销活动毛利损失”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撤销违法解除通知书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和25%补偿金,对此,该仲裁委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2,447.45元外,对于原告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原告对于本案诉讼请求外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

原、被告认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031.67元。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行业规则,遵守职业道德,负有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劳动者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或人员遭受损害,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有商品促销活动申报,在从事该项工作时原告应按照相关的公司规章制度及行规进行,原告工作期间8次促销活动中有5次未按正常操作,违反了该项工作的职责,原告现虽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主张促销经过审批,但原告申报的5次促销活动均有“未经供应商同意”、“由非供应商出资承担促销费用”等行为,原告作为专职人员应该明知此做法是不允许的,至于该活动是否最终由上级管理人员批准并不能免除原告的责任,因为原告并非是在被动无奈或严重过失情况下有此行为,而是原告主动故意所为,且此行为后果对用人单位并非无任何影响和利益损害,综上,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构成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对于其余仲裁裁决均无异议,被告则应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2,447.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2010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2,447.45元;
  2.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70.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 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  卫
 审  判  员方  华
 人民陪审员胡正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蒋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