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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为未成年人,其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2011年3月A父母离婚,A随其父亲(户籍不在公房内,母亲户籍在公房内)居住生活,故A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提出相应主张。

A作为未成年人,其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2011年3月A父母离婚,A随其父亲(户籍不在公房内,母亲户籍在公房内)居住生活,故A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提出相应主张。

 

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B,内有ABCDEF共6人户口。A于2005年4月报出生户口于系争房屋内。

M与D原系夫妻,A系二人之女,双方于2011年3月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双方所生之女A随M共同生活,D每月月底前支付A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BC系夫妻,D系二人之女。

2012年10月,B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68万元,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另有奖励费若干。该款已由B领取,三套房屋均为期房,尚未交付。

2013年7月,M作为A之父亲,以其曾多次与BCD协商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未果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BCD给付A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A作为未成年人,其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2011年3月A父母离婚,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A随其父亲居住生活,故A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提出相应主张。故对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A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离婚不改变父母子女的关系,虽然离婚调解书有A随父亲共同生活的记载,但不能证明A没有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第二,A在系争房屋拆迁过程中是被列为拆迁利益的考虑对象,原审在未查明相关拆迁资料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判决,有失公允。

中院经审理后认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A虽于2005年4月报出生户口于系争房屋内,但其作为未成年人,应跟随监护人居住生活,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其随父亲M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审认定A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本院予以认同。A上诉要求BCD向其给付征收补偿款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常敬泉律师编辑13816437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