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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C作为未成年人,应随其父母居住,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取得房屋的居住权,况且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父母他处有房,故原告A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要求房屋征收补偿款。

原告C作为未成年人,应随其父母居住,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取得房屋的居住权,况且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父母他处有房,故原告A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要求房屋征收补偿款。

 

原告A、B、C诉称:原告A与原告B系夫妻关系,原告C系原告A、B之女,上海市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是M(于2012年3月去世)。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原告、被告D、E、F、G共7个户口。2013年8月31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3年10月21日,被告D在其他共同居住人未协商一致确定签约主体的情况下,擅自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了房屋征收补偿款。三原告认为,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和安置对象,三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待遇,故起诉。

被告D、E、F、G辩称:原告C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A、B已享受过他处的动迁安置利益,原告A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只是空挂户口,故三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安置款及安置房屋均不能再享有份额,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该房屋因被征收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而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原告B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原告B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原告A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原告A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原告B、A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原告C作为未成年人,应随其父母居住,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取得房屋的居住权,况且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父母他处有房,故原告C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要求房屋征收补偿款。

常敬泉律师编辑13816437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