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时受配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曾经有过争议。目前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我们应当引起重视。试举例说明。
一、较早判例认为未成年人时享受过福利分房,法院认定属于他处有房,不属于同住人。
案情介绍:黎某杰与黎某荣、朱某某等共有纠纷
1、一审案号:(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05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黎某杰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在1988年时已随父母共同受配了花园路房屋,享受了住房福利待遇,并迁离系争房屋到受配的公房实际居住。原告声称是因家庭矛盾才不得以迁出系争房屋,但在其父母已获得他处住所,原告当时又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的情况下,该理由显然难以令人信服。而花园路房屋动迁时,虽然动迁协议上未列明原告是同住人,但根据实际的动迁结果,该户已获得价值远超拆迁协议上记载的货币补偿款的一套动迁房屋,足以保障原告等花园路房屋居住人的安置利益。即使花园路房屋是按房屋面积计算补偿安置,没有人口因素,但原告本身是花园路房屋的受配对象之一,在花园路房屋获得了住房福利待遇,该房屋按面积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改善了原住房居住困难的状况,已经使原告的利益得到实现,其福利待遇自然应落实到花园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上。综上所述,原告随其父母在他处获得过住房福利待遇,且早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依法不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2、二审案号:(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5号
二审法院认为:
因上诉人黎某杰享有过福利分房待遇,且在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该户也不符合居住困难须保障补贴的认定。故上诉人仅以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提出其系该房屋的同住人,并且享有相应的被安置权益等主张,尚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3、再审案号:(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047号
高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88年黎某杰的父亲黎某江受配花园路房屋时,黎某杰本身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既是花园路房屋的受配对象之一,也理所当然随父母享受住房福利待遇。黎某杰所称当时其年仅四岁,让其也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是不合理的理由,显然难以成立。
二、最近法院判决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案情介绍:潘某国与潘某忠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2民终2578号
一审法院认为:1986年,潘某的前夫陈某发所在单位向其家庭增配本市上钢九村XXX号XXX室房屋,潘某英、陈某作为受配的家庭成员,应认定享受过福利分房。但考虑到上钢九村房屋居住面积15.3㎡,综合考量居住困难最低认定标准,不宜当然的排除二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资格,但应折算其在上钢九村房屋中享受的人均面积,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酌情予以少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潘某英、陈某曾于1986年作为家庭成员受配了本市上钢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5.3㎡),根据当时居住标准,该房屋的人均面积已达相应标准,故应当认定潘某英享受了福利分房,不应再被认定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陈某当时尚未满6周岁,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最后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陈某可以分得征收利益30万。
显然二审法院最后的判决是综合平衡的结果,在认定陈某未享受福利分房的同时,法院还考虑了陈某曾经他处有房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对其应当取得的补偿利益酌情进行了处理。
作者 || 常敬泉律师(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