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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强拆属于征收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村民委员会强拆属于征收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前言:

本案是根据我代理的真实案例编写。

本案的起因是拆迁纠纷,是要不要给原告拆迁补偿款的问题。上海市某镇人民政府欲借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的手,以拆违的方式拆除原告合法购买的房屋,其最终目的就是不想给原告动迁补偿款,或者少给补偿款,其目的、动机不正当。这种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来进行拆迁,其实质属于滥用职权。但本案又不属于行政诉讼,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

一审被告村委会败诉后,被告村民委员会多次和原告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安置协议,原告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屋,实现了诉讼目的。本案最后的结果是完美的,供当事人维权参考。

 

案情如下:

1995年5月原告范某与宅基地原权利人宗某某签订了关于闵行区xx镇xx村xx号(现xx村xx号)住房靠西边的底楼部位二间楼上一间及厨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案外人宗某某也依照合同于1995年年底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之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了20多年,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房屋的自治组织,知晓宅基地原权利人宗某某向原告出售房屋以及购房后居住的事实,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7月,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涉案房屋列入征地范围。2018年9月,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将1份《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送到涉案房屋处。通知原告于2018年X月X日前自行清退上述违法建筑内的所有人员和物资,并于2018年X月X日前拆除所有违法建筑(构筑物)。逾期未拆的,将组织人员对上述违法搭建进行拆除,建筑物内遗留物品视为遗弃物处理。嗣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相关领导多次找原告进行谈话,要求原告进行限期拆除,限期不拆除就要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如果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村委会不得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是无效的,是违法的。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所属的村委会,在政府征地光明正大理由下,意图以系争房屋违法搭建为由,拆除原告合法购买的房屋,不补偿或者少补偿原告,从而达到变相侵吞补偿款的目的,为此准备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基于《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对原告持续不断地进行威胁和恐吓,要拆除涉案房屋,该行为妨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理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村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或土地的物权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合法物权人。其次,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妨害行为。《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本身并未对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构成妨害,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应当收回的宅基地以及因拆未拆的房屋。因此即便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对原告造成一定心理上的影响,也并不是一个妨害行为。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是否对原告构成妨碍和侵权?

首先,本案原告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且对该宅基地是否享有权利,应由相关职权部门进行认定,本案对此不作评价。而对于涉案房屋,原告系通过支付相应对价购买取得,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实际居住使用已长达20余年,原告对涉案房屋因此已享有占有、居住、使用等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本案原告作出的《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并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因此,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属不当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物权法》对排除妨害的相关规定,排除妨害是指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对原告占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权利的行使,造成了现实及实际的妨害。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妨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对原告范某占有、居住、使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侵害并排除妨碍。

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被告提出想要协商解决。原告利用一审胜诉的有利优势,通过协商,拿到了两套安置房,实现了自己的诉讼目的。

 

律师观点:

一、被告村民委员会是民事侵权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该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村民委员会实施的行为取得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显然是适格的民事侵权的主体。

2、原告收到被告村民委员会送达的《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后,要求被告提供其行为属于政府委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甚至要求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文件,都没能实现。其实从原告角度来说,原告是不愿意起诉被告村民委员会的,因为起诉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决安置补偿的目的。

原告信访过程中,某镇人民政府给原告下发信访告知书,认为这事和他们没有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村民委员会送达《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违法等行为侵犯你们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出侵权诉讼。最后不得已,原告对被告村民委员会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二、被告村民委员会送达《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实施民事侵权行为。

1、根据法律、法规,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2、被告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下发《限期搬离拆除通知书》属于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之虞,主要表现在被告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要拆除原告的系争房屋,这一侵权行为如果得以实现,则必然会妨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合法使用,危及原告的财产安全以及家庭人员的居住安全,原告有权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一条“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以及《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四、另外,本案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是通过合法手续购买、支付对价,原告对系争房屋享受合法所有权,之后又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实际居住已经20多年,因此,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不受侵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拆除。

即使被告认为这属于违法建筑,这也应当由相关权威部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也应该由相关权威部门作出,被告不能越俎代庖。只要政府部门没有认定系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系争房屋就应当被推定为合法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都没有权利拆除系争房屋。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级政府部门认定系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无论从哪种角度来说,被告村民委员会都是没有权利要求拆除系争房屋的。

 

作者 || 常敬泉律师(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