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5: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增加的居困补贴款由居困人员均分。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但考虑到沈某与刘某已被认定海宁路房屋征收中的居住困难人口,虽其未曾实际居住该房屋内,因此而增加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106,481.19元应由其二人分得。
(一审法院其实判决错误,但是因为其他当事人未上诉,二审法院后来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一审法院根据沈某方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事实,将增加的居住困难补贴款全部判决由其二人分得,并判令由俞1、王2支付,已经超过其应分得的份额,鉴于俞1方未上诉,本院予以认可。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75x号
上诉人沈某、刘某(以下简称沈某方)因与被上诉人俞1、王2、俞3(以下简称俞1方)及原审第三人沈4、周5、俞6、俞7、俞8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3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某方上诉请求:1.判令俞1方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向沈某方支付补偿款1,508,579元;2.判令由俞1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沈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俞1方向沈某方支付海宁路房屋征收补偿款1,615,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海宁路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海宁路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俞1、王2、俞3、沈某、刘某。俞1、王2、俞3、沈某户籍均于2007年6月奎照路房屋迁入,刘某户籍于2014年5月自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迁入。
2019年9月10日,俞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B事务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海宁路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8.7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785,518.81元,认定居住困难人口4人,包括俞1、王2、沈某方,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06,481.19元,共计588,48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海宁路房屋系由俞1签订合同购买所得,承租人登记为俞1,沈某主张以奎照路房屋售房款中的部分款项抵做海宁路房屋的房款,故其为海宁路房屋的权利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俞1亦予以否认,法院对沈某的该主张难以采信。但考虑到沈某与刘某已被认定海宁路房屋征收中的居住困难人口,虽其未曾实际居住该房屋内,因此而增加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106,481.19元应由其二人分得。因俞1为该户承租人,并领取相关征收补偿款项,而王2与俞1为夫妻关系,且亦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应由其二人共同进行给付。遂判决:俞1、王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沈某、刘某支付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6,481.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纳入征收范围的海宁路房屋系2007年6月由俞1购买使用权而取得,俞1登记为承租人,该房屋亦由其用于出租。沈某方认为沈某是出资人之一,除自述之外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沈某方主张,户口迁移时公安机关内档材料显示其户籍迁入原因为购房,故可以证明其为海宁路房屋购买使用权的出资人,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户籍登记机关,其在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时,对出资情况并无审查职责,亦不可能对实际出资进行审查,故该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沈某为出资人。沈某方主张其为奎照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俞6收取的30,000元系沈某之母俞8出资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沈某方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事实,将增加的居住困难补贴款全部判决由其二人分得,并判令由俞1、王2支付,已经超过其应分得的份额,鉴于俞1方未上诉,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沈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