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4:当事人不能以曾经支付公积金用于购买售后公房,就理所当然有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当事人不能以曾经支付公积金用于购买售后公房,就理所当然有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当事人曾经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售后公房款,可见其对购买的事实是知情的。在售后公房被征收前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现在无权以其用公积金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其权利因为超过20年诉讼时效而无失权。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征收时属私房性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作为被安置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期间,应1确从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支取7,600元,支取的时间与购房时间吻合,说明应1对案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是明知的。但应1作为有购房资格的人,在购房当时,亦或自案涉房屋登记权利后直至被征收的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现其要求取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征收私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获得。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应2,应1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1对案涉房屋由使用权房购买为售后产权房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在案涉房屋被征收前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现应1起诉以其用公积金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沪02民终18X号
上诉人应1因与被上诉人应2、冯3、应4、蒋5(以下简称应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73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应1获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应2方承担。
应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1取得2,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1、应2均系蒋5与应6(死亡)夫妇之子。应2、冯3、应4系父母子。
案涉房屋原由应6获配并作为承租人。案涉房屋2000年4月10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应2所有。该协议尾部有“应6、蒋5、应2、应跃敏、冯3”字样签名,以及蒋5、应1的印章。4月24日,购房人应2与出售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XX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4月30日,应1个人公积金账户支取7,600元,业务发生原因:购原公房。同日,北外滩公司出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收到应2实付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11,228元。2007年12月4日,案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应2、冯3。
案涉房屋征收前由应2、冯3、应4、蒋5居住,被征收时,有当事人五人户籍在册。
2020年10月23日,应2与征收人虹口住房保障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订立征收协议。根据协议,被征收人为应2、冯3,案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0.8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066,198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套:1.虹湾路288弄1栋西单元30号X室,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房屋总价3,853,042.20元,优惠总价3,853,042.20元,2.虹湾路288弄10栋东单元12号X室,建筑面积75.38平方米,房屋总价3,620,108.25元,优惠总价3,620,108.25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2,762.7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771,9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被征收人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差额款项,计1,436,694元。结算单另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354,25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204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该户向征收单位支付差额979,24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6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涉《“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协议书》载明,该房屋系私房,产权人案外人蒋某(系应1岳母),改建期间,基地改建组给予经济补贴,按实际居住人口每人每月捌元,全户计捌人。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应1未在册。该协议书中亦未列明实际居住人员情况。因该河间路房屋拆迁,案外人郑某(系应1妻子)认购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0年7月27日登记权利人为郑某。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征收时属私房性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作为被安置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期间,应1确从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支取7,600元,支取的时间与购房时间吻合,说明应1对案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是明知的。但应1作为有购房资格的人,在购房当时,亦或自案涉房屋登记权利后直至被征收的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现其要求取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征收前案涉房屋由应2、冯3、应4、蒋5居住,应2方表示其征收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蒋5年事已高,应2、冯3作为房屋产权人,在享受案涉房屋征收利益后,应保障蒋5的居住和生活。遂判决:驳回应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7.37元由应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收私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获得。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应2,应1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1对案涉房屋由使用权房购买为售后产权房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在案涉房屋被征收前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现应1起诉以其用公积金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