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5:居住困难人员中,如果有人他处有房,未实际居住、未成年或者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五年以上,法院裁判的一般规则。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居住困难人员中,如果有人他处有房,未实际居住、未成年或者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五年以上,故在酌定各方征收补偿利益时,仍应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以优先保障有居住安置需求的安置对象为前提、补偿与安置兼顾为原则予以酌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协议上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蔡某3、徐某、蔡某5、毛某、蔡某2、王某1、蔡某1、蔡某7、杨某9人,故相应的征收利益应归该九人享有。
现王某已去世,故相应的征收利益应归其继承人王某2、余某、蔡某2、蔡某1所有。
但具体分配征收利益时,仍需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安置对象在征收时实际居住情况、各方对房屋的贡献、蔡某5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房屋被征收后实际居住人有购买房屋解决居住问题的实际需要以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蔡某3、徐某应得征收安置款。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在征收过程中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蔡某3、徐某、蔡某5、毛某、蔡某2、王某1、蔡某1、蔡某7、杨某共9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9人均有权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蔡某4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其主张要求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但在9名居住困难人员中,蔡某5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王某1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蔡某1系未成年人,杨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五年以上,故在酌定各方征收补偿利益时,仍应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以优先保障有居住安置需求的安置对象为前提、补偿与安置兼顾为原则予以酌情。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1)沪**民终730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3、徐某、蔡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5、毛某、蔡某2、王某1、余某、蔡某7
蔡某3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蔡某5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某。陈某生前与丈夫蔡某8(已故) 生育有蔡某3、蔡某5、蔡某7。2020年6月,蔡某7被指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蔡某3与徐某为夫妻关系,生育蔡某4。蔡某5与毛某为夫妻关系,生育蔡某2。蔡某 2与王某1(已故)生育蔡某1,王某2与余某系王某1的父母。蔡某7与杨某于2015年4月27日结婚。2020年7月,蔡某5作为承租人蔡某7的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蔡某5、毛某、蔡某1、王某1、杨某、蔡某2、蔡某7、蔡某3、徐某9人。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薄,户籍在册人员为蔡某3、徐某、蔡某4、蔡某5、毛某、蔡某 2、蔡某1、蔡某7八人。
另查明,蔡某5自调配单位厂处增配取得位于浦东新区学前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原住房人员情况为租赁户陈某、家庭成员蔡某7、蔡某4、徐某、蔡某5、毛某、蔡某2,共7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协议上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蔡某3、徐某、蔡某5、毛某、蔡某2、王某1、蔡某1、蔡某7、杨某9人,故相应的征收利益应归该九人享有。现王某已去世,故相应的征收利益应归其继承人王某2、余某、蔡某2、蔡某1所有。但具体分配征收利益时,仍需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安置对象在征收时实际居住情况、各方对房屋的贡献、蔡某5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房屋被征收后实际居住人有购买房屋解决居住问题的实际需要以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蔡某3、徐某应得征收安置款。因蔡某5方一致表示其内部之间的征收利益无需进行分割,故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在征收过程中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蔡某3、徐某、蔡某5、毛某、蔡某2、王某1、蔡某1、蔡某7、杨某共9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9人均有权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蔡某4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其主张要求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在9名居住困难人员中,蔡某5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王某1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蔡某1系未成年人,杨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五年以上,故在酌定各方征收补偿利益时,仍应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以优先保障有居住安置需求的安置对象为前提、补偿与安置兼顾为原则予以酌情。蔡某3方主张毛某亦享受过福利分房,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酌定结果予以调整,酌定蔡某3方可分得的征收利益为xxx元,由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款的蔡某7承担付款义务,其余征收利益由蔡某5方分得。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