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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6: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但是如果有户籍在册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则有权分得增加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

案例206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但是如果有户籍在册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则有权分得增加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但是如果有户籍在册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则有权分得增加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1路房屋系由俞某1签订合同购买所得,承租人登记为俞某1,沈某主张以某2路房屋售房款中的部分款项抵做某1路房屋的房款,故其为某1路房屋的权利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俞某1亦予以否认,法院对沈某的该主张难以采信。

但考虑到沈某与刘某已被认定某1路房屋征收中的居住困难人口,虽其未曾实际居住该房屋内,因此而增加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应由其二人分得。因俞某1为该户承租人,并领取相关征收补偿款项,而王某与俞某1为夫妻关系,且亦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应由其二人共同进行给付。

 

二审法院认为: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沈某方认为沈某是出资人之一,除自述之外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从查明事实看,俞某1购买某1路房屋使用权在先,出售某2路房屋在后。现沈某方主张,其对某1路房屋的出资是由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款转换而来,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未得到俞某1方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沈某方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事实,将增加的居住困难补贴款全部判决由其二人分得,并判令由俞某1、王某支付,已经超过其应分得的份额,鉴于俞某1方未上诉,本院予以认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1)沪**民终1075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1、王某、俞某3

原审第三人:沈某1、周某

 

沈某方上诉请求:1.判令俞某1方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向沈某方支付补偿款xxx元;2.判令由俞某1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某与张某系夫妻,俞某1、俞某4、俞某5、俞某2系二人之子女。沈某系俞某2与沈克勤之女,刘某系沈某之女。王某系俞某1之妻,俞某3系二人之女。周利明系俞某4之子。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俞某。2000年,系争房屋被拆迁,安置对象为俞某、俞某2、沈克勤、周利明、沈某、俞某3共计6人,该户进行货币安置,上述被安置人员均将其取得的安置款存单交由俞某1、俞某3用于购买某2路房屋。2000年,俞某1、俞某3作为买方(乙 方),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2路房屋,补充条款处有手写内容,“俞某、俞某2、沈克勤、沈某、周利明为共同购房者,但不是产权共有人”,并盖有上述人员的名章。嗣后,某2路房屋产权登记至俞某1、俞某3名下。

2019年5月,某1路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海宁路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俞某1、王某、俞某3、沈某、刘某。俞某1、王某、俞某3、沈某户籍均于2007年6月某2路房屋迁入,刘某户籍于 2014年5月自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迁入。2019年9月10日,俞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B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认定居住困难人口4人,包括俞某1、王某、沈某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某1路房屋系由俞某1签订合同购买所得,承租人登记为俞某1,沈某主张以某2路房屋售房款中的部分款项抵做某1路房屋的房款,故其为某1路房屋的权利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俞某1亦予以否认,法院对沈某的该主张难以采信。

但考虑到沈某与刘某已被认定某1路房屋征收中的居住困难人口,虽其未曾实际居住该房屋内,因此而增加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应由其二人分得。因俞某1为该户承租人,并领取相关征收补偿款项,而王某与俞某1为夫妻关系,且亦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应由其二人共同进行给付。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 人所有。沈某方认为沈某是出资人之一,除自述之外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从查明事实看,俞某1购买某1路房屋使用权在先,出售某2路房屋在后。现沈某方主张,其对某1路房屋的出资是由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款转换而来,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未得到俞某1方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沈某方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事实,将增加的居住困难补贴款全部判决由其二人分得,并判令由俞某1、王某支付,已经超过其应分得的份额,鉴于俞某1方未上诉, 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