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5:当事人在他处公房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徐某1作为某1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分配4平方米,作为独某又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其居住利益应在XX房XX村房屋中得到保障,即便如其所述曾随父居住系争房屋,也仅视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其帮助,故徐某1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徐某2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当然可以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鉴于徐某2方表示其内部无须法院分割,法院对陈某、徐某3、应某1、应某2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不再认定,对各方可获征收利益不再明确。遂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徐某1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某1路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其主张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徐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徐某2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徐某3自1999年后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两人均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2)沪**民终98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陈某、徐某3、应某1、应某2
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徐某2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2、徐某系徐某4、俞某之子;徐某1系徐某之女;徐某2和陈某系夫妻关系,徐某3系两人之女;应某1和徐某3系夫妻关系,应某2系两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徐某4,因徐某4去世,承租人于1984年12月变更为俞某,俞某2000年7月去世,承租人于当月变更为徐某2,征收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六人。
另查明,1987年12月,徐某以系争房屋为原住房,增配取得某1路房屋。1997年12月,某1路房屋拆迁,乙方被拆迁人俞某、户主张某(徐某之妻、徐某1之母)与甲方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数为叁人,即张某、徐某、徐某1,安置居住面积1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徐某1作为某1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分配4平方米,作为独某又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其居住利益应在XX房XX村房屋中得到保障,即便如其所述曾随父居住系争房屋,也仅视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其帮助,故徐某1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徐某2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当然可以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鉴于徐某2方表示其内部无须法院分割,法院对陈某、徐某3、应某1、应某2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不再认定,对各方可获征收利益不再明确。遂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徐某1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某1路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其主张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徐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徐某2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徐某3自1999年后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两人均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