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9: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均分只是一般原则,个案中要考虑其他具体因素。这是专业律师能够提供的专业服务。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在酌定各方应得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结合各共有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户籍迁移情况等因素以及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予以综合考量。
最终法院判决时,均分可能是例外,均分有时也不一定是公平的。专业律师能够做到根据个案去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争取利益的最大化。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各方当事人的户籍均在册,陆某1作为承租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陆某2作为知青,在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因家庭矛盾未再实际居住,且他处亦无福利分房,故可视为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李某按知青子女返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他处亦无福利分房,故李某应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
在酌定各方应得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结合各共有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户籍迁移情况等因素以及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予以综合考量,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在陆某1方、陆某2方、樊某之间分割。
现已查明,樊某于1991年后即不居住于系争房屋,陆某2在户口迁入后未居住系争房屋,李某亦于2011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而陆某1方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并实际管理,故一审法院以几乎均分的方式判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有所失衡,本院予以调整。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31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陈某
被上诉人:陆某2、李某(原审被告)、樊某(原审原告)
上诉人陆某1、陈某(以下简称陆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樊某,被上诉人陆某2、李某(以下简称陆某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36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1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挥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陆某1方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18,25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各方当事人的户籍均在册,陆某1作为承租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自2008年至2010年底居住于系争房屋,且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曾享受他处福利分房,故陈某应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陆某2作为知青,在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因家庭矛盾未再实际居住,且他处亦无福利分房,故可视为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李某按知青子女返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他处亦无福利分房,故李某应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各方均确认樊某他处无福利分房,另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法院认为樊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在内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
在酌定各方应得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结合各共有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户籍迁移情况等因素以及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予以综合考量,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在陆某1方、陆某2方、樊某之间分割。现已查明,樊某于1991年后即不居住于系争房屋,陆某2在户口迁入后未居住系争房屋,李某亦于2011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而陆某1方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并实际管理,故一审法院以几乎均分的方式判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有所失衡,本院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