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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4:未成年人因帮助性质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是成年之后未居住,也未证明有居住需求或者家庭矛盾,故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案例224:未成年人因帮助性质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是成年之后未居住,也未证明有居住需求或者家庭矛盾,故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夏某4系在未成年时将户口从其父母受配并居住的通河一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因未成年人的居住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保障,故即使夏某4当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应属于帮助性质。

夏某4在成年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亦不能证明其在成年后对系争房屋有居住需求且因家庭矛盾而无法居住的事实故不是同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夏某4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1999年5月,其当时尚未成年,而夏某1去世是2000年6月,再结合2001年至2004年夏某4在上海市XX中学就读的毕业证、在XX路XX弄等处租住的陈述,法院认为夏某4为读书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可能性更大。1995年,夏某4之父夏某2购买了通河一村房屋,比较该处住房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夏某4对系争房屋也无必要的居住需求。毕业证、团员证并非夏某4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的直接证据,且此期间其尚未成年,居住状况应当跟随父母。至于夏某4主张被赶出系争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综上,夏某4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不能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遂判决:驳回夏某4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房屋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夏某4系在未成年时将户口从其父母受配并居住的通河一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因未成年人的居住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保障,故即使夏某4当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应属于帮助性质。夏某4在成年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

夏某4主张系因家庭矛盾而未能居住系争房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提供的夏某6、夏某7、夏某8出具的书面材料陈述内容属实,亦不能证明其在成年后对系争房屋有居住需求且因家庭矛盾而无法居住的事实,故对夏某4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430X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齐敏、夏某5

 

上诉人夏某4因与被上诉人况齐敏、夏某5(以下简称夏某5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夏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夏某1(2000年6月30日去世)系案外人夏某2、夏某3(已去世)的母亲。夏某4系夏某2的女儿,况齐敏、夏某5系夏某3的妻子、儿子。2020年12月19日,况齐敏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系争房屋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3,979,431.30元。

夏某4陈述,1999年其以夏某1为监护人,寄养在夏某1处,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其于1999年即住入系争房屋,至2001年因家庭矛盾被赶出,此后租住在XX路XX弄XX号、XX路XX弄XX号等处,于2004年起随父母住在通河一村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均在内,且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根据查明的事实,夏某4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1999年5月,其当时尚未成年,而夏某1去世是2000年6月,再结合2001年至2004年夏某4在上海市XX中学就读的毕业证、在XX路XX弄等处租住的陈述,法院认为夏某4为读书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可能性更大。1995年,夏某4之父夏某2购买了通河一村房屋,比较该处住房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夏某4对系争房屋也无必要的居住需求。毕业证、团员证并非夏某4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的直接证据,且此期间其尚未成年,居住状况应当跟随父母。至于夏某4主张被赶出系争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综上,夏某4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不能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遂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夏某4系在未成年时将户口从其父母受配并居住的通河一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因未成年人的居住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保障,故即使夏某4当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应属于帮助性质。夏某4在成年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夏某4主张系因家庭矛盾而未能居住系争房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提供的夏某6、夏某7、夏某8出具的书面材料陈述内容属实,亦不能证明其在成年后对系争房屋有居住需求且因家庭矛盾而无法居住的事实,故对夏某4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夏某5方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现无证据证明夏某5方在69-71号房屋的征收中因系共同居住人而享受过补偿利益,故对夏某4关于夏某5方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夏某4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房屋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