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38: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当事人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其无关,其仅凭户籍在册即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依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争房屋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住房,与具有福利性质的分配公房不同。
当事人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其无关,其仅凭户籍在册即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争房屋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住房,与具有福利性质的分配公房不同。
现杨某认为,刘某方曾明确表示用新疆路房屋征收利益购买了系争房屋,但刘某方予以否认,杨某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杨某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杨某虽将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房屋实际居住,且已被认定为新疆路房屋的安置人员,因此杨某也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杨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各方对系争房屋系市场购买所得无异议,只是上诉人杨某认为购买方是刘某而非宋某3,且购房款来源于新疆路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现刘某方对此并不认同,且上诉人杨某对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新疆路房屋拆迁所得货币补偿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杨某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其无关,其仅凭户籍在册即要户籍在册即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依据。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187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宋某1、宋某2
原审第三人:宋某3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宋某1、宋某2(以下简称刘某方)及原审第三人宋某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72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刘某向杨某支付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68,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杨某系智力XXX残疾人,其母亲刘俊与刘某系姐妹关系。刘某、宋某1系夫妻关系,宋某2为二人之女。宋某3系宋某1之姐。1999年4月13日,刘某(受让方、乙方)与案外人董某某(转让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48,000元作为甲方解困的房价款。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某。
2020年4月1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总额为5,073,927.09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争房屋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住房,与具有福利性质的分配公房不同。现杨某认为,刘某方曾明确表示用新疆路房屋征收利益购买了系争房屋,但刘某方予以否认,杨某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杨某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杨某虽将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房屋实际居住,且已被认定为新疆路房屋的安置人员,因此杨某也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杨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对系争房屋系市场购买所得无异议,只是上诉人杨某认为购买方是刘某而非宋某3,且购房款来源于新疆路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现刘某方对此并不认同,且上诉人杨某对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新疆路房屋拆迁所得货币补偿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杨某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其无关,其仅凭户籍在册即要户籍在册即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依据。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