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39:《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仅是征收补偿过程中就房屋权利人的明确,而不是就补偿利益达成的家庭分配协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严某3借用严某2名义买房的事实以及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谁所有。
被征收房屋应系严某2代为持有,另一方面严某2在《协议》中承诺在严某3户口迁入后会将户口迁出并放弃被征收房屋的一切利益,2007年1月份开始至征收前一直由严某3一家居住并缴纳租金,因此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均应由严某3取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部分用于购买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这与严某3、严某2二人的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内是有关联的,2套产权调换房屋已经进行了分配并分别办理了入户手续;故综合全案案情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801室房屋可由严某2购得,但其需根据《补偿协议》向严某3支付该房屋的价款,402房屋及其余征收补偿款归严某3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被征收房屋的出资人、该房屋遇拆迁征收时的利益分配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购房行为发生于2000年11月23日,该《协议》签订晚于购房时间,被征收房屋取得后的户口迁入情况、实际居户口迁入情况、林妹为严某3支付2005年户口迁入后至2007户口迁入后至2007年实际入住前的租房费用等情况,严某1委托严某2代为购买,并将该房屋最终利益归于严某3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系严某3借用严某2名义购买,由严某2代持,事实清楚。《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仅是征收补偿过程中就房屋权利人的明确,并非严某2与严某3就安置补偿利益达成的分配协议,严某3对此也未予认可,故严某2以其与严某3已签署确认书为由,认为双方就安置补偿利益已进行分割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655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3
上诉人严某2因与被上诉人严某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56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2569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驳回严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1.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29,457.34元归严某2所有;2.上海市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1室房屋”)归严某2所有;3.严某2无需支付严某3上述第1项的征收补偿款329,457.34元及第2项801室房屋优惠总价705,316.15元,共计1,034,77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1年3月10日,严某1与严某2签订《协议》一份,写明:严某1、严某2系兄妹,严某1在江苏省沛县工作,严某1的儿子严某3在满十六周岁后,户口按知青待遇回户口按知青待遇回沪,买江宁路XXX弄XXX号使用房一间8.2平方米,由严某1出资,并为其儿子严某3监护,为此严某1、严某2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一、严某2为严某3的监护人;二、动迁时,严某3户口没回沪,动迁户口没回沪,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三、严某2户口等待严某3户口回沪后迁回夫家,以上协议自2001年3月10日起生效,落款处有严某1和严某2的签名。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房屋内有户籍人口两人,2015年12月,严某2作为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征收补偿,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目前均办理了入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严某3借用严某2名义买房的事实以及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谁所有。被征收房屋应系严某2代为持有,另一方面严某2在《协议》中承诺在严某3户口迁入后会将户口迁出并放弃被征收房屋的一切利益,2007年1月份开始至征收前一直由严某3一家居住并缴纳租金,因此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均应由严某3取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部分用于购买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这与严某3、严某2二人的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内是有关联的,2套产权调换房屋已经进行了分配并分别办理了入户手续;故综合全案案情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801室房屋可由严某2购得,但其需根据《补偿协议》向严某3支付该房屋的价款,402房屋及其余征收补偿款归严某3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被征收房屋的出资人、该房屋遇拆迁征收时的利益分配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购房行为发生于2000年11月23日,该《协议》签订晚于购房时间,被征收房屋取得后的户口迁入情况、实际居户口迁入情况、林妹为严某3支付2005年户口迁入后至2007户口迁入后至2007年实际入住前的租房费用等情况,严某1委托严某2代为购买,并将该房屋最终利益归于严某3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系严某3借用严某2名义购买,由严某2代持,事实清楚。《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仅是征收补偿过程中就房屋权利人的明确,并非严某2与严某3就安置补偿利益达成的分配协议,严某3对此也未予认可,故严某2以其与严某3已签署确认书为由,认为双方就安置补偿利益已进行分割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