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40:蔡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居住过涉案房屋,故认定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蔡某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蔡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居住过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55XX号
朱某1方及万6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1,900,000元,朱某1方及万6内部不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为王8,后变更为其女朱9,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10.20平方米、二层后上阁(高1.59米-2.83米)6.20平方米。
2021年3月12日,朱9(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5.2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5.2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225,214.2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313,722.08元、价格补贴为394,116.6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80,12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63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501,3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034,30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272,145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500,26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3,473.73元,合计533,733.73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总利益为3,805,878.73元。
1995年11月,朱某2、万6、朱某1受配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面积24.30平方米,厅15平方米,调配类型为外地调沪。1996年6月20日,朱某2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家庭人口数为3人,产权登记在朱某2一人名下。朱某2去世后,该房屋产权于2012年2月被核准登记至万6、朱某1名下。
2003年的《市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被拆迁户人员情况为杨3等五人,被拆迁房屋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所购房屋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购房人为杨3等三人,产权人登记为杨3等三人。1987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日期间,杨3的户籍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内。
2016年6月1日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载明,徐某1、杨3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暂测建筑面积69.62平方米,房屋总价暂定为518,851.70元,同住人为徐某2。2017年3月23日,经验收交接,确认上述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0.27平方米,房屋总价523,793元,徐某1、杨3已付清房款。徐某1、杨3于2017年8月21日被登记为该房屋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1方及万6认为各方当事人已就涉案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协商一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万6、朱某1曾受配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且万6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居住,故万6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朱某1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虽在读中学期间居住,但是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应随父母,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基于承租人的帮助,并不因此当然获得共同居住人资格,且其成年后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蔡某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朱某1方及万6均不能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朱9方表示其内部的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分割,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判决:驳回朱某1、蔡某、万6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朱某1随其父母已经受配他处福利分房,虽然朱某1在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曾居住,但当时其尚未成年,居住问题应由其父母安置,在朱某1与其父母均已受配他处福利房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朱某1居住涉案房屋应属承租人的帮助,依法有据。鉴于朱某1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成年后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1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蔡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居住过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妥。朱某1方主张曾与朱9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协商一致,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1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