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48:“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根据相关规定,“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认定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之一“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是指连续、稳定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马某1、周某、马某3户籍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在案证据未显示其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马某2未成年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依据不足,故不应考虑征收份额;
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的情况,再考虑到当事人现住房、居住情况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各户均要求其户内部之间不分割的主张,故酌定征收利益。
二审判决: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马某2虽是该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但其未成年时已随父母搬离系争房屋,而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马某2在成年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再考虑到当事人现住房、居住情况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各户均要求其户内部之间不分割的主张,酌定顾某、马某1户、马某3户可分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尚属合理。
认定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之一“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是指连续、稳定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马某1户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搬离系争房屋后至被征收前又曾在内连续、稳定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上诉主张其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本院难以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565X号
上诉人马某1、周某、马某2(以下简称马某1户)因与被上诉人马某3、陈某、郑某(以下简称马某3户)、马某4、马某5(以下简称马某4户)、马某6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33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户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3317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马某2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根据相关规定,“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马某2于1986年3月21日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自出生起就居住在内,2000年后一直两头居住。即便马某2于2000年后搬离系争房屋,也完全符合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其搬离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且搬离至马某1、周某的自购房屋,而非其他公有住房。二、马某1户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马某1一家常年居住在该房屋,在一审过程中,马某1提供了大量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单据予以佐证。顾某是高某,去世前长期卧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马某1作为长子,为了照顾老人而居住在该房屋内,有马某6的陈述佐证,应当被认定为实际使用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三、系争房屋征收所得利益情况:2020年10月17日,马某4、马某1经户内协商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696],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3.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1.89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1.898平方米,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暂测)62.02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200,955.80元。根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823,048.74元(包含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5,949元);包含奖励补贴:签约奖励费634,49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491.1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0,000元、限定选房奖励费518,980元;以上协议书应付总计在扣除安置房屋价值后按3,890,055元发放。另额外增加发放费用: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88,464.60元、搬迁奖励费526,898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2,5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0,950.89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综上,系争房屋共获得包含安置房屋价值在内的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819,824.29元。一审审理中,马某1户提供2021年8月查询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录记载,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97平方米,2021年5月26日起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并陈述该房屋即安置房屋,马某3户、马某4户、马某6均予确认。一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确认:1.特殊困难补贴系因顾某高龄发放30,000元,马某3大病发放30,000元;2.货币补偿款尚未实际发放;3.安置房屋小产证尚未办理,由实际拿房的人补贴差价或获得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承租人已于征收前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顾某系承租人的配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征收,于征收后死亡,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马某1、周某、马某3户籍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在案证据未显示其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马某2未成年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依据不足,故不应考虑征收份额;马某4、马某5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后迁入户籍,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郑某、陈某主张户籍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但未能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至于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顾某、马某3各发放30,000元,应归其所有;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等实际居住类费用应由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顾某分得;综上,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的情况,再考虑到当事人现住房、居住情况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各户均要求其户内部之间不分割的主张,故酌定由马某1、周某户分得征收利益1,819,824.29元,马某3户分得征收利益1,700,000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其余征收利益归顾某所有。因顾某配偶已先于其去世,故其四名子女马某6、马某1、马某4、马某3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四人各有权继承顾某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再考虑到实际的居住需求,故酌定由马某3户分得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1,074,044.20元,安置房屋差价部分由其户自行结算,马某1户分得货币补偿款2,394,824.29元;马某4、马某6分别因继承获得顾某的份额各57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马某2虽是该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但其未成年时已随父母搬离系争房屋,而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马某2在成年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顾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系争房屋内长年居住生活至征收,故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归其所有,并且符合可酌情多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再考虑到当事人现住房、居住情况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各户均要求其户内部之间不分割的主张,酌定顾某、马某1户、马某3户可分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尚属合理。认定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之一“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是指连续、稳定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马某1户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搬离系争房屋后至被征收前又曾在内连续、稳定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上诉主张其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本院难以采纳。马某1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顾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顾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均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某1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