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50:同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这里强调的是必要的居住需求。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关于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左1是否符合同住人标准,是否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同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
这里都是强调的是必要的居住需求。
一审法院认为:
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左1所称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居住的原因,一是黄浦区教育资源较好,二是父母工作忙需要祖父母照顾,该两方面需求在左1成年后已无必要。即便如左1所称,其上大学、工作期间因为便利居住系争房屋,那么在其家庭有梅陇一村房屋,其陈述周末也会与父母团聚的情况下,其对系争房屋并无必要的居住需求,亦无需要保障补偿的居住利益。
二审判决:
公有住房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符合在被征收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或动迁安置三项基本条件。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左1是否符合同住人标准,是否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同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
左1未成年时,其居住应由其监护人保障,本案考量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左1在北京读书期间不可能在系争房屋形成稳定的居住,其亦自述,寒暑假及假期里居住。2013年毕业回沪后,左1自述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16年,其提供多份有关登记表及证人证言。就登记表上家庭地址的填写不能得出2013年后实际居住的事实,实践中填写户籍所在地也很普遍;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有证人对左1的居住情况进行描述,也并不一致,本院对双方证人的陈述均不采信。左1未能证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左1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432X号
上诉人左2、吴3、左1因与被上诉人孙4、左5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87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左2、吴3、左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左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万元。
左2、吴3、左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2、吴3、左1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2,615,01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3日,孙4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记载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左某3,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旧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2.6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40.51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孙4签订黄浦区新闸路地块(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系争房屋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5,230,032.32元,其中包括专项给予左2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征收补偿款尚未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9年6月,左2作为租赁户名人、吴3作为家庭成员受配梅陇一村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面积为15.20平方米,调配原因结婚无房。2000年4月4日,吴3作为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以12,107元的价格购买梅陇一村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4.98平方米。现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左2、吴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左2、吴3、左1、孙4、左5五人户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
左2、吴3、左1对孙4、左5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的事实并无异议,孙4、左5也提供了水、电、燃气费账单、网购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且并无证据显示孙4、左5在本市他处有房,故法院认可孙4、左5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左2、吴3因结婚无房,享受了梅陇一村的福利分房,之后又由吴3作为购房人将该公有住房买为私有住房,享受了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福利,属于本市他处有房的情形,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左1称其自出生至2016年都居住在系争房屋,并提供了收件信封、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毕业研究生登记表、就业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经审查,收件地址为系争房屋的信封,邮戳时间显示左1当时尚未成年。上学、工作、结婚时期有关表单,虽然家庭地址或户口地址填写为系争房屋,但并非左1成年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的直接证据。左1方证人左某1、左某4在一审法院补充证据交换时作证称左1上大学至工作期间仍居住系争房屋,但一审开庭审理时,孙4、左5方证人钱某作证称左1小学之后未见在系争房屋居住,证人刘某作证称初中与左5来往之后未见左1在系争房屋居住,左1方当庭认可钱某、刘某两位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钱某、刘某两人为系争房屋的邻居,左某1、左某4均住本市外区,自称半个月左右来系争房屋一次,孙4、左5方证人距离待证事实较左1方更近,而左1方在认可孙4、左5方证人证言之后,又提交与之矛盾的证人证言,故综合证言内容和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孙4、左5方的证人证言证明力高于左1方。故左1方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左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
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左1所称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居住的原因,一是黄浦区教育资源较好,二是父母工作忙需要祖父母照顾,该两方面需求在左1成年后已无必要。即便如左1所称,其上大学、工作期间因为便利居住系争房屋,那么在其家庭有梅陇一村房屋,其陈述周末也会与父母团聚的情况下,其对系争房屋并无必要的居住需求,亦无需要保障补偿的居住利益。综上,左2、吴3、左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除专项给予左2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外,不享受系争房屋其余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左2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二、左2、吴3、左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860元,由左2、吴3、左1负担13,701元,由孙4、左5负担15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09年6月24日左1的考试账单复印件、2009年9月5日左1的考试账单复印件、2009年10月16日左1的考费退费确认邮件打印件、2013年7月22日左1申请参加泰国文化公益活动的申请账单复印件,内容中确认的邮寄地址或联系地址均为系争房屋,证明左1大学毕业后仍在系争公房内居住,考试、申请重大项目时都以系争房屋为送达地址,后客堂部位一直在左1实际控制下。孙4、左5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因为在发邮件过程中填写户籍地址是很常见的,并不一定是居住地址,左1小学毕业后随父母居住福利分房后就没回来住过。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现左1逾期举证,并无合法理由,且该证据均并不能佐证左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符合在被征收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或动迁安置三项基本条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左1是否符合同住人标准,是否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同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左1未成年时,其居住应由其监护人保障,本案考量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左1在北京读书期间不可能在系争房屋形成稳定的居住,其亦自述,寒暑假及假期里居住。2013年毕业回沪后,左1自述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16年,其提供多份有关登记表及证人证言。就登记表上家庭地址的填写不能得出2013年后实际居住的事实,实践中填写户籍所在地也很普遍;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有证人对左1的居住情况进行描述,也并不一致,本院对双方证人的陈述均不采信。左1未能证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左1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一审判决关于左2、吴3、孙4、左5是否为同住人的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左2、吴3、左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