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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53。曾经受配福利分房,后对福利分房进行处分,不会影响其对共同居住人身份产生影响。

案例253曾经受配福利分房,后福利分房进行处分,不会影响其对共同居住人身份产生影响。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1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也曾经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与杨7一起享受了长青路房屋的福利分房,故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至于徐1称其与杨7离婚时放弃了房屋,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因此获得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

 

二审判决:

1虽户籍在册,但其因结婚而受配取得长青路房屋,且面积在当时不属于居住困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并无不妥。徐1之后对长青路房屋的处分,不会对认定其共同居住人身份产生影响。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563X

上诉人徐1,上诉人杨2因与被上诉人谈3,被上诉人徐4及原审被告祁5、徐6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1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000,000元及搭建补偿款250,000元。

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2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000,000元。

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谈3分得2,244,146.99元,并要求徐1、杨2、徐4、祁5及徐6共同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谈3与徐某系徐4、徐1的母亲和父亲。徐4与祁5是夫妻,生育徐6。徐1与案外人杨7原为夫妻,生育杨2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徐4、徐1的祖母,后承租人变更为徐4,租赁部位为底前厢,使用面积16.8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

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9)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乔家路地块(西块)”实施征收,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

2019年12月14日,徐4(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是公房承租人即徐4;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计2,209,509.1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936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2,209,509.1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187,36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454,3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3,409,806元。

在由徐4签名的《黄浦区乔家路地块(西块)项目结算单》中记载:协议书应付结算小计3,409,806元;本单增加结算小计670,461.25元包括搭建补贴(面积12.39平方米)214,960元、搬迁奖励费400,872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4,629.25元。结算单合计金额为4,080,267.25元。

1990年,案外人杨7、徐1“结婚无房”获分配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青路房屋),该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6.90平方米。

1986年,因祁5的母亲张某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西客堂“拥挤困难”,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套配给张某夫妻、儿子及祁5共和新路房屋,在《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中记载共和新路房屋的居住面积为25平方米。

1998年,因共和新路房屋居住困难,张某获其单位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增配延长西路房屋(已购公房,面积23.50平方米)。在《住房配售单》“新住房人员情况”一栏中记载受配人为张某,购房人为张某。

一审审理中,经谈3申请,法院冻结徐4名下的银行存款2,040,133.62元(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谈3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经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市他处有房,故谈3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徐4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祁5、徐6的户籍是在2019年3月才迁入系争房屋,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其户籍迁入不足一年,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祁5、徐6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祁5曾经享受过共和新路房屋的福利分房,故祁5、徐6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徐1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也曾经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与杨7一起享受了长青路房屋的福利分房,故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至于徐1称其与杨7离婚时放弃了房屋,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因此获得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杨2的户籍虽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其出生时父母已获配长青路房屋,其当时作为未成年人应当随父母共同生活,且目前无证据证明杨2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杨2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特殊困难对象补贴20,000元因专属于谈3,他人无权享有。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以及使用该房屋的持续性、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其生活的必要场所、户籍迁移情况、他处有无住房、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并考虑保障实际居住人基本生活的必要条件等,故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谈3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100,000元(包括特殊对象补贴),徐4享有征收补偿款1,930,267.25元,徐1享有征收补偿款70,000元。鉴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在徐4名下,故谈3及徐1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徐4向其支付。谈3要求徐4及其他当事人共同向其支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本院认为,徐1虽户籍在册,但其因结婚而受配取得长青路房屋,且面积在当时不属于居住困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并无不妥。徐1之后对长青路房屋的处分,不会对认定其共同居住人身份产生影响。杨2虽然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其父母在其出生前已经获配长青路房屋,作为未成年人理应随父母共同生活,即使杨2所称其小时候曾居住系争房屋属实,杨2也不能据此获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况且现并无证据证明杨2在其成年后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2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亦无不妥。虽然徐1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但基于其对系争房屋搭建有所贡献,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徐1可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徐4、谈3作为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就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徐1、杨2上诉主张其属于共同居住人,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1上诉主张分得250,000元搭建费用,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