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54:既不是按照支内子女回沪,也没有实际居住,故不是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陈8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成年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父母曾享受福利分房,其居住应由其父母进行安置,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二审判决:
没有证据证明陈8的户籍系按照支内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陈8的父母在XX房XX房后,陈8在当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理应由其监护人保障。陈8上诉以其在1985年至2004年期间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为由主张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陈8等与王2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 :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2)沪02民终143x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03.14 |
案由 | : |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
上诉人陈8因与被上诉人王2、王3及原审原告王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4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8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47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陈8获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332,175元。
事实与理由:一、王4系支内人员,陈8系支内人员子女,陈8在1985年7月31日根据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与王6和沈慧娟居住,直至2004年王6和沈慧娟去世后搬离,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4、王2系王6(2004年去世)与配偶沈慧娟(2004年去世)的子女,陈8系王4之子,王3系王2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王6,征收时承租人变更为王2。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王4、陈8、王2、王3四人户籍在册,征收前系争房屋由王2家庭长期居住使用。
2020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24日,王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978,568.76元,装潢补偿19,020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780,74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合计403,000元,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虹湾路288弄1幢西单元x号X室;扣除购房款外的剩余货币补偿款尚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王4、陈8、王2、王3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王4作为永清新村房屋的配房人员且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陈8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成年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父母曾享受福利分房,其居住应由其父母进行安置,不应认定为同住人;王2、王3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同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王2、王3共同取得并分割。现王2、王3表示自愿补偿王4、陈8300,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遂判决:一、驳回王4、陈8的诉讼请求;二、王2、王3自愿补偿王4、陈8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6,征收时变更为王2。王2、王3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王4享受过永清新村房屋的福利性质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没有证据证明陈8的户籍系按照支内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陈8的父母在XX房XX房后,陈8在当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理应由其监护人保障。陈8上诉以其在1985年至2004年期间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为由主张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8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