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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55:陈某1户籍迁入上海并非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直接迁入系争房屋(而是毕业后被上海单位录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由上海市P局办理户口迁入上海的手续),且未实际居住,故不是同住人。

案例255:陈某1户籍迁入上海并非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直接迁入系争房屋(而是毕业后被上海单位录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由上海市P局办理户口迁入上海的手续),且未实际居住,故不是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陈某1方亦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认为,陈某1是依据支内子女政策回沪,且陈某1方三人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超过一年,故三人均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然,根据陈某1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陈某1系根据《上海市A学校向江西省上海籍职工子女招生的实施意见》报考上海市A学校,并被上海D局所属芜湖B学校录取。其毕业后被上海单位录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根据上述实施意见的规定,由上海市P局办理户口迁入上海的手续。故陈某1户籍迁入上海并非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直接迁入系争房屋。就陈某1方是否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问题,除陈某1之母余8对其居住事实予以确认,其余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二审中陈某1方虽提供诸多证据,但如前分析,均无法证明陈某1方的居住事实,何况徐5的户籍还未迁入系争房屋,也不符合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的前提条件。故陈某1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确认定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1等与陈2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399X

裁判日期

2022.08.26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陈浩巧等与陈浩林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2022)沪02民终3998号

 

3方上诉请求:判决陈3方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785,720.49元

9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陈9方要求获得1,8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陈3,租赁部位为XX层XX楼(使用面积18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6.8平方米)。在租用公房凭证中的“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一栏中记载:二层后楼内阁(使用面积5.2平方米)。

2020年9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20)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余庆里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实施征收,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除了徐5,其他当事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2020年12月13日,陈3(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是公房承租人即陈3;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8.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8.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被征收房屋经评估,居住XX房XX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377元;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2,038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计3,008,126.6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233,800元,所有结算单合计金额为4,896,661.47元。

在《黄浦区余庆里地块房屋征收特殊对象审核表》中记载:陈6为大病医保范围的人员,胡7为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余8为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员。

2010年7月3日,上海G有限公司工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陈3同志原系上海G有限公司员工,于2007年6月退休。1994年1月陈3同志以购房的形式购买了上海G有限公司的产权房,产权房地址:上海市长宁区XX号XX室,购房单价1,872.7元/平方,共59.23平米,总价113,139元,首付款29,458元,余款在陈3的住宅基金中按期扣付,并在1996年底全部结清房款。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下方盖有“上海G有限公司工会”,但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

XX、陈9均为上海知青。陈2系支内子女户籍迁入本市。1999年10月,江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明陈6系“1958年10月15日由上海市XX公司工作……”。2007年11月,九江XX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九江XX厂退休职工陈某3同志,该同志原在上海XX大学工作,后在1965年8月支内调江西九江XX厂工作,直至正常退休。该同志属支内职工。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下方有“九江XX厂”公章和经办人签名。

一审法院审理中,余8、陈某1方提供《户口审批表》复印件,其中记载:陈某3因退休户籍由江西省九江市迁入系争房屋,随迁人员为余8;申报事由为:“陈某3 65年大学毕业分配去江西工作,2004年退休,妻非沪籍,1999年退休,子1999年技校毕业分配在沪”。在“派出所意见”的“民警”一栏中记载:“单支双退,都符合来沪年龄,来沪投子……”。在“户政科”一栏中记载:“单支双退休,一女在江西,一子在沪”。

一审法院认为,陈6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陈6属于支内人员,且陈2系作为支内子女户籍迁入本市,故陈6、陈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迁入的情形,应认定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胡7原非本市户籍人员,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除特殊困难补贴外)。然陈3与上海G有限公司在1994年1月28日签订安龙路房屋《上海G有限公司住房售配合同》,但根据陈3方提供的《住房购配核算审批表》复印件、《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复印件显示,安龙路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2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8,618元,陈3个人承担房屋总价的25%即27,155元,陈3一次性付清房款金额为23,566元,扣除陈3在公司的住宅金为15,700元,其需现金支付10,084元。陈3方并未提供其之后又向上海G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的证据,且从《上海G有限公司住房售配合同》中记载“乙方居住五年后如要出售上述房屋时,必须首先以乙方原买进价格扣除折旧后出售给甲方,或在甲方同意后,在全部房价付清的前提下出售,乙方对上述房屋的调换、转让、赠送、分割等必须得到甲方同意。”可见,陈3获得安龙路房屋属于其享受了单位的福利,属于他处有房。鉴于1994年1月《住房调配单》中明确记载安龙路房屋的配房人员为陈3、陈4,故陈4亦属于他处有房。虽然陈3属于他处有房,但因为陈3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其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8的户籍虽是因离退休于2008年2月28日由江西省九江市迁至系争房屋内,但其已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他处无房,故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陈某1的户籍是因招工于1999年3月5日由江西省九江市迁至系争房屋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就当事人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资格进行审查,从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户籍迁移状况、实际居住历史以及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其生活的必要场所、他处获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况、特殊困难补贴的专属性、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并应体现补偿与安置兼顾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自身及所属家庭的情况,考虑保障实际居住人基本生活的必要条件,平衡各方利益等,故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陈6方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包括特殊困难补贴在内,但胡7仅享有特殊困难补贴),陈3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146,661.47元,余8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750,000元(包括特殊困难补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1方亦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认为,陈某1是依据支内子女政策回沪,且陈某1方三人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超过一年,故三人均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然,根据陈某1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陈某1系根据《上海市A学校向江西省上海籍职工子女招生的实施意见》报考上海市A学校,并被上海D局所属芜湖B学校录取。其毕业后被上海单位录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根据上述实施意见的规定,由上海市P局办理户口迁入上海的手续。故陈某1户籍迁入上海并非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直接迁入系争房屋。就陈某1方是否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问题,除陈某1之母余8对其居住事实予以确认,其余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二审中陈某1方虽提供诸多证据,但如前分析,均无法证明陈某1方的居住事实,何况徐5的户籍还未迁入系争房屋,也不符合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的前提条件。故陈某1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确认定共同居住人并综合考虑平衡各方利益后,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所酌定承租人及各共同居住人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做调整。

综上所述,陈某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