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58:在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员的情况,要考虑同住人的范围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范围,并以此作为分割补偿款的依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住人的范围;实际居住人的范围。
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认定涉案的十三人均为居住困难人员,故该十三人同为同住人。
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可以分得居住装潢补贴15,09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和搬迁奖励费505,184元,共计553,276元应归实际居住人所有,除去该部分费用,其余费用应由居困人员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住人的范围;实际居住人的范围。首先,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认定涉案的十三人均为居住困难人员,故该十三人同为同住人。其次,原、被告均确认,方6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动迁时也确实居住在内,故被告方6等人系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
涉案房屋的居住装潢补贴15,09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和搬迁奖励费505,184元,共计553,276元应归实际居住人所有,除去该部分费用以及特殊困难补贴(王3、方美风和黄7各30,000元),其余费用应由居困人员均分,为547,867.3元。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陈4等与戴9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 :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沪0101民初255X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07.01 |
案由 | : |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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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3、陈4、王5与被告方6、黄7、方8、戴9、方某1、方某2、方3、方0、赵某某、赵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3、陈4、王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动迁安置款7,765,550.96元,三原告之间无需区分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原系张某承租的公房,张某于2013年病逝后未变更承租人。2020年涉案房屋纳入市政府动迁范围,动迁时在册户籍为原、被告十三人,且该十三人均被认定为居困人员。动迁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动迁安置费的分割产生争议,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除了特殊困难补贴由专人享有外,方某2、方某1只能获得居困费用,其余费用应由原告和其他被告以及方某3平分。
被告方6、黄7、方8、戴9、方某2、方某1共同答辩称: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动迁安置费,确认原、被告十三人均属居困人员,但涉案房屋动迁时被告方6一户六人系实际居住人、同住人,故其余7人只能分得居困范围内的相应款项,其余费用均应由被告方6户获得,且无需区分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摘录及户口簿、户籍事项证明(王3)、动迁协议、结算单、死亡医学证明(方某3)、居住困难保障申请名单、水电等公用事业凭证、证人证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王某生育王某1(户籍未涉案房屋内)和原告王3,与方某生育方6、方某3和方0。王3与陈4系夫妻关系,生育王5,方6与黄7系夫妻关系,生育方8,方8与戴9系夫妻,共同生育方某2和方某1,方某3与方3系父女关系,方0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赵某。张某于2013年12月14日报死亡,方某3于2021年7月5日去世。
2020年9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0.18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1840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52,003元。2021年5月7日,方6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2021年5月31日,征收部门签署结算单,共计安置补偿金额为7,765,550.96元,其中包含特殊困难补贴9万元(王3、黄7和方0的残疾人补贴,各3万元),上述款项均未领取。该征收协议认定本案原、被告十三人均系居住困难人员。
张某原居住上海市黄浦区XX街XX号,1985年与他人交换承租公房至涉案房屋。本案中张某的子女均报出生在XX街XX号。涉案房屋动迁时在册户籍为原、被告13人及方某3,在同一本户口簿中,原户主系张某,后变更为方6,关于户籍迁移情况:王3和陈4的户籍于2007年12月25日从浙江省上虞市迁入,王5于2001年4月6日从浙江省上虞市迁入,方0于2006年10月8日从江苏省无锡市迁入,赵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从江苏省无锡市迁入,赵某于1994年5月25日从江苏省无锡市迁入,方某3于2008年5月16日自徐汇区桂林西街151弄62号604室迁入,方3于1988年7月12日报出生,方6于1985年3月22日从XX街XX号迁入,黄7于1988年5月8日从XX楼XX号XX室迁入,方8于1988年5月8日报出生,戴9于2013年12月5日从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方某2和方某1均为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住人的范围;实际居住人的范围。首先,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认定涉案的十三人均为居住困难人员,故该十三人同为同住人。被告方3提出,其父方某3系动迁时户籍在册人员,于动迁公告发布后去世,符合同住人的概念,应得一份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经查,方某3在世时,征收工作已在进行中,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结算单出具时除方某3外的户籍在册人员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但方某3未被认定,7月方某3去世,故方某3并非同住人,不应享有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其次,原、被告均确认,张某在世时方6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动迁时方6夫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和被告方0认为,张某去世后的一段时间内方6未居住涉案房屋,待动迁时再住回来,被告方6表示,他们老夫妇始终居住涉案房屋,儿子方8结婚后在外租有房屋,但是时常回来居住,两边居住。从证人唐某的证词可以看出,方6一家三口乃至于媳妇和第一个孙子都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结合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方6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动迁时也确实居住在内,故被告方6等人系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涉案房屋的居住装潢补贴15,09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和搬迁奖励费505,184元,共计553,276元应归实际居住人所有,除去该部分费用以及特殊困难补贴(王3、方美风和黄7各30,000元),其余费用应由居困人员均分,为547,8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张某(亡)户动迁安置补偿款7,765,550.96元中的1,643,602.66元归原告王3、陈4和王5所有;
二、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张某(亡)户动迁安置补偿款7,765,550.96元中的3,840,479元归被告方6、黄7、方8、戴9、方某2、方某1所有;
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张某(亡)户动迁安置补偿款7,765,550.96元中的1,643,602元归被告方0、赵某某和赵某所有;
四、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张某(亡)户动迁安置补偿款7,765,550.96元中的547,867.3元归被告方3所有;
五、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张某(亡)户动迁安置补偿款7,765,550.96元中的9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由原告王3、被告方0、黄7各得30,000元。
案件受理费66,158.86元(原告方已预缴),由原告王3、陈4、王5负担14,300元,被告方6、黄7、方8、戴9、方某2、方某1负担32,813.86元,被告方0、赵某某、赵某负担14,300元,被告方3负担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