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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59:共同居住人含义的“实际居住生活”期间,必须符合“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的条件,两者缺一不可。

案例259:共同居住人含义的“实际居住生活”期间,必须符合“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的条件,两者缺一不可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8虽曾在系争房屋居住,但其结婚后搬至夫家居住并自系争房屋迁出户籍,其之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再实际居住,故也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实际居住生活”期间的同时必须符合“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的条件。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张8虽户籍在册,也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居住时段是在1991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至2000年搬离,2002年张8将户籍迁出,嗣后虽又于2004年将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再在内居住生活过,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8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并无不当。

2方上诉称张8于2004年将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但其在二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有房屋征收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归实际居住的共同共有人所有,但韩2方所主张的签约奖励费并非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一审法院综合房屋渊源、各方实际居住情况、各共同居住人情况等,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酌定分割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9等与韩3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429X

裁判日期

2022.07.28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陈兴武等与韩大欣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2022)沪02民终4298号

 

上诉人韩2、陈某、秦某、张8(以下简称韩2方)因与被上诉人韩3、黄某(以下简称韩3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579X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57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2方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3方承担。

2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869,481.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4自系争房屋插队至江西省,后随夫张5居住江苏省。张8的户籍于1991年自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00年结婚,婚后居住XX路XX弄房屋(以下简称梅岭北路房屋)。2002年,张8的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出至梅岭北路,后又于2004年迁入系争房屋。

2020年10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当事人十二人。

次月,韩3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4,624,371.90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869,48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居住存在争议,相较两方各自陈述情况,韩3方所述韩3在其一家因邻里矛盾而购房搬出系争房屋后,其又因上班便利之需而一人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显然不合常情,韩3方对此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难以采信。而韩2方就韩2夫妇、韩4夫妇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情况提供了多年的连续的公用事业费用凭证,据此可以认定韩2方两夫妇的居住事实,并相应确认共同居住人身份。陈某与金某某、韩某的共同居住人身份当事人间不存争议,予以确认。张8虽曾在系争房屋居住,但其结婚后搬至夫家居住并自系争房屋迁出户籍,其之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再实际居住,故也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基于前述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情况,征收补偿费用中除30,000元特困补贴由申请人陈9取得外,其余补偿款综合房屋渊源、各方实际居住情况、各共同居住人情况等予以酌定。

综上,判决: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869,481.08元,由韩2、陈某共同得2,430,000元,韩4、张5共同得1,600,000元,韩3、金某某、韩某共同得2,839,481.08元。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实际居住生活”期间的同时必须符合“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的条件。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张8虽户籍在册,也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居住时段是在1991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至2000年搬离,2002年张8将户籍迁出,嗣后虽又于2004年将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再在内居住生活过,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8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并无不当。韩2方上诉称张8于2004年将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但其在二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就认定韩2、韩4、张5在系争房屋居住的理由已作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公有房屋征收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归实际居住的共同共有人所有,但韩2方所主张的签约奖励费并非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一审法院综合房屋渊源、各方实际居住情况、各共同居住人情况等,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酌定分割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韩2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5.86元,由上诉人韩2、陈某、秦某、韩4、张5、张8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