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67:原告是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是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刘1与陈某1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 :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2)沪0101民初36xx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08.02 |
案由 | : |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吴3、陈某1、陈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72,185.66元,原告要求分得150万元。
被告刘2、吴3辩称,原告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居住,居委会都不认识原告,原告在河南结婚生子,户口空挂在涉案房屋。基于亲情,仅同意原告分得50万元征收补偿款。
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陈某1因读书迁入涉案房屋,陈某2在涉案房屋报出生,由于涉案房屋面积小而无法居住,两人名下无房,都只能居住在陈某1父母家。陈某1、陈某2与刘2、吴3之间要求分割,陈某1和陈某2之间也要求分割。
涉案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刘某,于2019年2月4日报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刘2。涉案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10#三层统间,18.9平方米。刘2系刘某之子,刘2与吴3系夫妻关系,刘1系刘2的侄子,陈某1系刘2的外甥,陈某2系陈某1之女。
2021年4月29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当时涉案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有五人,即刘2(1977年6月18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刘1(2000年11月3日从江苏省镇江市XX路XX村XX号迁入)、吴3(2011年5月31日从江西省彭泽县XX农场XX小区迁入)、陈某1(2002年8月24日从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陈某2(2016年3月5日报出生)。
原告之父刘5原系上海XX厂职工,1975年8月支内贵州遵1,1987年因解决夫妻分居调往江苏省镇江市厂工作,户口迁至江苏镇江。1999年10月,原告以支内职工子女可以回沪政策为由,申请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当时的户主刘某予以同意。
2021年6月6日,刘2(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5-223),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9.1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9.1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625,088.3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4,555元;乙方选择房货币补偿;其他奖励补贴合计1,061,09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3,700,734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504,11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刘2的大病补贴)、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341.66元,合计571,451.66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共计4,272,185.66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陈某1、陈某2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刘2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刘2、吴3自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其他当事人均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吴3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陈某1自称因读书而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迁入后未居住,其女儿陈某2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两人均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综上,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应由原告、刘2、吴3分得。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酌情进行分割。刘2、吴3之间不要求分割,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72,185.66元中,原告刘1分得80万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72,185.66元中,被告刘2、吴3分得3,472,18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