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4: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蔡1上诉提出其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但其没能直接证明被征收房屋是由蔡1出资购买的,法院不予认可。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均认可被征收房屋系购买所得公房。蔡1主张被征收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蔡2、蔡3、蔡4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蔡1主张被征收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征收房屋内无户籍,故原承租人汪7去世时,蔡2、蔡3、蔡4、蔡1均不具备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资格。被征收房屋的原始承租人已去世,蔡2、蔡3、蔡4、蔡1作为汪7的子女,均具有继受承租人地位的资格。若仅以蔡1被物业公司指定为承租人,便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一人所有,无疑将导致利益失衡。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由蔡2、蔡3、蔡4、蔡1共同分得为妥。
二审法院认为: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本案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征收房屋是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是汪7,蔡1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徐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词,均证实通过汪7得知由蔡1出资购买房屋;又提供了蔡某向嘉兴路房管所提出要求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改为蔡某的《申请报告》,欲证明蔡1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汪7已去世,房屋内无户籍人口,蔡2、蔡3、蔡4、蔡1均不具备同住人资格等因素,酌情作出的判决并未导致各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故本院予以认可。蔡1上诉提出其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听汪7所说的证人证言,《申请报告》也没能直接证明被征收房屋是由蔡1出资购买的,故本院难以支持。
蔡1与蔡2、蔡3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审理法院 | :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沪02民终717x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9.14 |
案由 | : |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
上诉人蔡1因与被上诉人蔡2、蔡3、蔡4及原审第三人蔡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2、蔡3、蔡4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蔡2、蔡3、蔡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8(于1996年2月22日报死亡)与汪7(于2000年9月18日报死亡)共生育蔡2、蔡3、蔡4、蔡1、蔡5(于1998年3月7日报死亡)5名子女。蔡5生前生育一子蔡某。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租赁户名为汪7,租赁部位:独用底层东北间,面积8平方米。汪7去世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未进行过变更。2018年10月16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因当事人未能就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宏阳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指定蔡1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并变更被征收房屋租赁户名为蔡1。汪7去世至房屋被征收时,被征收房屋内无户籍在册。蔡1曾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2000年起,该房由蔡1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8年12月2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蔡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400,732.58元,包括居住评估价格604,406.88元、价格补贴181,322.07元、套型面积补贴735,885元;装潢补偿6,16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2,32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755,02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7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1,328.92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被征收房屋安置款已由蔡1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均认可被征收房屋系购买所得公房。蔡1主张被征收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蔡2、蔡3、蔡4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蔡1主张被征收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征收房屋内无户籍,故原承租人汪7去世时,蔡2、蔡3、蔡4、蔡1均不具备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资格。被征收房屋的原始承租人已去世,蔡2、蔡3、蔡4、蔡1作为汪7的子女,均具有继受承租人地位的资格。若仅以蔡1被物业公司指定为承租人,便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一人所有,无疑将导致利益失衡。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由蔡2、蔡3、蔡4、蔡1共同分得为妥。蔡2、蔡3、蔡4自认,汪7购买被征收房屋系为解决蔡1回沪后的居住问题,被征收房屋买下后亦一直由蔡1使用、出租。蔡2、蔡3享受了福利性质的分房,蔡4作为本市梧州路****亭子间的承租人,享受了征收安置。考虑前述因素,蔡1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可适当予以多分。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来源性质、承租人变更情况、各方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利益。因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已由蔡1领取,蔡2、蔡3、蔡4可分得的款项由蔡1向其支付。据此,判决:蔡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蔡2、蔡3、蔡4征收补偿安置款各46万元。
本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本案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征收房屋是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是汪7,蔡1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徐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词,均证实通过汪7得知由蔡1出资购买房屋;又提供了蔡某向嘉兴路房管所提出要求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改为蔡某的《申请报告》,欲证明蔡1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汪7已去世,房屋内无户籍人口,蔡2、蔡3、蔡4、蔡1均不具备同住人资格等因素,酌情作出的判决并未导致各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故本院予以认可。蔡1上诉提出其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听汪7所说的证人证言,《申请报告》也没能直接证明被征收房屋是由蔡1出资购买的,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上诉人蔡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