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5: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内是否包含了曹1在湖北路拆迁中所享有的安置利益,曹1则应举证证明其与陶2等协商一致,合意之下用拆迁安置款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否则没有动迁权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就房屋来源而言,系争房屋系陶2购买所得,并非湖北路拆迁直接安置所得,也并非福利性质的分房。系争房屋的建户时间与湖北路拆迁退房时间间隔有两年,若作为拆迁安置用房,也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曹1所述,系争房屋系湖北路拆迁安置所得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内是否包含了曹1在湖北路拆迁中所享有的安置利益。曹1则应举证证明其与陶2等协商一致,合意之下用拆迁安置款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而曹1对此也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况且陶2、曹5在湖北路拆迁中所获的货币安置款也足以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并无须占用曹1的份额。
结合系争房屋在购买后由陶2家庭实际使用,而曹1在迁入户籍后长期居住于他处的事实,本院对于曹1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若曹1认为自己未能取得湖北路房屋的拆迁利益,则可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系争房屋于陶2、曹5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征收利益应属于二人共有,故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应归陶2、曹5所有。
曹1与陶2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 :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沪0109民初742XX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04.19 |
案由 | : |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
原告曹1与被告陶2、陶某1、陶3,第三人刘4、曹5、吴6、陶7、蔡8、陶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即要求分得150万元的征收补偿利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来源于1996年4月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拆迁,自己作为湖北路房屋的被安置对象,被安置到了系争房屋内,且自己在系争房屋内有实际居住,故自己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该房屋于2020年9月28日纳入征收范围,承租人陶2在签订了征收协议后,便拒绝与自己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陶2、陶某1、陶3辩称,不同意曹1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被告陶2以市价9万元购买所得,并非湖北路的动迁安置房。系争房屋和湖北路动迁无任何关系。由于当时的政策的局限性,使用权住房不能进行房产交易,所以只能按照住房调配单的方式进行处理。另,曹1和刘4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1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陶2与曹5系夫妻,陶某1、陶3系二人之子。陶某1与蔡8系夫妻、陶某2系二人之女,陶3与吴6系夫妻、陶7系二人之子。曹1系曹5侄女,曹1与刘4系母女关系。
1996年,上海A公司为甲方、陶2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上第一条载明:甲方同意将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底前室壹套,居住面积23平方米住房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其上第二条载明: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使用权转让费玖万元整。在曹1提供的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载明:调配原因为动迁套配,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为同意动迁自行购房。上述合同签订后,陶2已支付了相应转让款。系争房屋建户后承租人变更为陶2,直至征收。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客堂、底层天井搭建南、北间(使用面积27.4平方米)。
2020年9月2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15日,陶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为J-114-2-5-14,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2.2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218,346.5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装潢补偿21,100元、搬迁费2,7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2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418,7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除征收协议应付款项外,结算单另发放费用包括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311,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合计4,651,846.58元。上述征收补偿利益除150万元被保全外,尚余部分均由陶2领取。
另查明,1994年底,XX路XX号房屋被纳入黄浦区大三元基地拆迁范围,陶2(户)当时在册户籍共四人,分别为陶2、曹5、陶某1、曹1。湖北路拆迁采用货币安置方式,共计取得安置费204,000元。
依据陶2、曹5、陶某1在他案中的自认:1994年12月27日,陶2作为购买方与出售方江苏省C公司、上海D公司签订了《潼港新村房屋销售合同》,用湖北路动迁款购买了XX村XX幢XX号XX室房屋,总金额为115,692元。之后,陶2将潼港新村房屋出售。1996年4月3日,陶2与上海A公司签订协议书,按市场价格玖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
另,曹1购有松江区XX路XX弄XX号102商品房(建筑面积71.29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曹1、刘某。
再查明,2014年8月、9月,曹1分别以分割XX路XX号房屋拆迁利益以及确认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上述两案以原告曹1申请撤诉结案。
审理中,陶2、陶某2、蔡8、吴6、曹5、陶7、陶某1、陶3向本院表示,上述八人之间的征收利益无须法院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就房屋来源而言,系争房屋系陶2购买所得,并非湖北路拆迁直接安置所得,也并非福利性质的分房。系争房屋的建户时间与湖北路拆迁退房时间间隔有两年,若作为拆迁安置用房,也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曹1所述,系争房屋系湖北路拆迁安置所得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内是否包含了曹1在湖北路拆迁中所享有的安置利益。曹1则应举证证明其与陶2等协商一致,合意之下用拆迁安置款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而曹1对此也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况且陶2、曹5在湖北路拆迁中所获的货币安置款也足以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并无须占用曹1的份额。结合系争房屋在购买后由陶2家庭实际使用,而曹1在迁入户籍后长期居住于他处的事实,本院对于曹1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若曹1认为自己未能取得湖北路房屋的拆迁利益,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陶2、陶某2、蔡8、吴6、曹5、陶7、陶某1、陶3表示,其内部份额不要求法院处理,不要求法院作区分,本院予以照准。鉴于系争房屋于陶2、曹5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征收利益应属于二人共有,故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应归陶2、曹5所有。
一、驳回原告曹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陶2、曹5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651,846.58元。
案件受理费44,014.77元,由曹1负担14,192.68元,陶2、曹5共同负担29,822.09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曹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