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07:当事人长住长乐路房屋,后按公房出售政策取得长乐路房屋不动产权,二人户籍迁来吉安路房屋后并未居住,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杨1、蔡2长住长乐路房屋,后按公房出售政策取得长乐路房屋不动产权,二人户籍迁来吉安路房屋后并未居住,属空挂户籍,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100XX号
原告杨1、蔡2与被告杨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杨1、蔡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吉安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157,489元,杨1、蔡2要求共同分得三分之一计1,052,49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吉安路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蔡6于2018年去世,二人子女有杨某1、杨3、杨1等人。杨1、蔡2系母子。2019年,吉安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3。
2021年6月,吉安路房屋遇征收,在册户籍一户六人,即本案全部当事人。其中,杨3(户主)户籍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于1996年6月从贵州迁来,后于2004年本段分户;杨1户籍于2006年7月从长乐路房屋迁来;杨3户籍原在该处,后作为知青前往。
2021年,杨3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吉安路房屋被征收部位为底层西灶间,居住面积8.4平方米,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同年9月,杨3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黄浦区122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吉安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按3,157,489元结算。
另查明,杨1、蔡某原系夫妻,于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二人之子蔡2随杨1共同生活,蔡某支付抚养费至蔡2成年,长乐路房屋由杨1租赁使用,蔡某迁出另寻住处,杨1给予蔡某房屋折价款美金6,000元。2006年7月,杨1、蔡2共同作为购房人,与售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杨1、蔡2购买长乐路屋,建筑面积47平方米,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应付购房款14,798元。同年8月,杨1、蔡2经核准登记为长乐路房屋不动产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3户籍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从贵州迁来吉安路房屋,无证据显示其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相关福利,应予认定为同住人,后其又在原承租人去世后登记为新承租人,故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杨1、蔡2长住长乐路房屋,后按公房出售政策取得长乐路房屋不动产权,二人户籍迁来吉安路房屋后并未居住,属空挂户籍,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综上,杨1、蔡2要求分得吉安路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1、蔡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