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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对诉讼结果太重要了

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对诉讼结果太重要了

常敬泉 律师 上海征收律师常律师 2023-07-29 23:06 发表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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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争议焦点

一、立书人是否主动自述遗嘱内容;

二、代书遗嘱的行文特征是否与立书人文化水平相符。



案情简介

吴某某(男)与韩某某(女)为夫妻,婚后育有两女——吴某1与吴某2,吴某某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在上海市某区自建涉案房屋即供上述一家四口居住。后吴某某与韩某某分别与2011年和2013年去世。韩某某生前订立代书遗嘱,约定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1一人继承。2017年案涉房屋被依法征收。现吴某1与吴某2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存在争议,涉诉。


本案一波三折。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以及重审后改判。



双方观点


原告吴某1观点:基于韩某某生前的代书遗嘱,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在其死亡后由吴某1一人继承。


被告吴某2观点:涉案代书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征收补偿利益。主要理由为:1、余某(见证人1)与韩某某就遗嘱内容首次作沟通时王某(见证人2)并不在场,只是当余某要求在场的另一案外人蔡某见证遗嘱遭拒绝后方由王某出面签字,表明其并未全程参与见证程序而与韩某某缺乏交流;2、遗嘱行文所体现出的语义、语态等内容与韩某某的年龄、文化水平不相符合,其代书遗嘱过程中并没有现场作出完整的、与遗嘱内容相近的口头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表示吴某2为遗产的继承人,余某未向韩某某解释立下遗嘱的法律后果,吴某1还在一旁对韩某某进行了现场指导;3、两名见证人阐述证言时对遗嘱的签名、按手印形成的先后顺序、见证遗嘱时的在场人数、韩某某是否出示了被继承房屋的产证等方面的陈述或与证据相悖,或前后矛盾、或与事实不符等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留下的代书遗嘱中有见证人签名,又有韩某某加盖的手印,形式上满足代书遗嘱的条件,故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吴某1获得嘉定区和闵行区安置房屋各一套;被告吴某2仅获得40万元人民币安置补偿金。


二审法院裁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的形成与见证过程缺乏严密性与规范性,主要表现为:作为立书人的韩某某仅被动地接收见证人宣读遗嘱文本所传达的信息,并未主动阐述遗嘱的内容或作出与之相近的口头意思表示,而遗嘱文本的行文特征与韩某某表现出的文化水平不相符合,并非按照韩某某的原始语态与语义作的如实记录,至少经过了他人的修饰与归纳,故该遗嘱文本的形成过程不符合“立书人表意、见证人代书”的形式;


其次,两个见证人所作出的见证行为次序有先后、时间有问隔,其中一个见证人王某是否全程参与此事还有待证实,不能体现出该遗嘱是在两名见证人当场同时履行见证职责的前提下形成的,上述瑕疵导致该遗嘱有悖于被继承人韩某某真实意愿的可能性无法被完全排除,故法院不认可代书遗嘱的有效性。


最后法院判决吴某1仅获得闵行区安置房屋一套;吴某2除获得嘉定区安置房屋一套外,还分得货币补偿款若干。

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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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的关键点就是代书遗嘱的效力,这直接影响继承的份额。作者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对代书遗嘱的效力进行了分析,并推演出代书遗嘱无效的结论,这为法院判决代书遗嘱的无效提供了充分的说理依据。


一审法官仅审查代书遗嘱的形式,并未要求代书人出庭作证,然后就简单地得出了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的结论,使得吴某1获取了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五,而吴某2仅获得六分之一。


二审审理过程中,作者对代书遗嘱的合法性进行质疑后,二审法院让两个见证人出庭作证,对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尽的调查,最后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不清,发回重审。这就给了我发回重审后翻盘的机会。


一审发回重审审理的过程中,作者指出本案代书遗嘱无效的主要理由包括:1、两名见证人并未全程同时在场;2、遗嘱行文的语义、语态与立书人的年龄、文化水平不符。3、诸多前后矛盾的地方,等等,最后被一审法院采纳,认定代书遗嘱无效,从而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以及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进行了公平的分配。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老年人订立代书遗嘱,应当务必严谨和小心,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即便是律师办理代书遗嘱,也可能会出现意想不到的可能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老年人如果没有书写能力,还是有必要到公证机关办理,才能让人安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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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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