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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13:大学期间在学校居住,不一定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案例313:大学期间在学校居住,不一定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居住,于变更承租户名时,二人均不符合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2自述,其居住至1999年,且大学期间在校住读,故可以确认刘某2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时间主要在其未成年时期,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