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16:当事人在离婚后,与系争房屋及承租人均已无关联,虽其与前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居住系争房屋,但并不因此享有居住权利,也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1与马某2系父子,被告杨某1与杨某2系父子,案外人蔡某系马某1岳母,蔡某系杨某1母亲。五人户籍均落入系争房屋,蔡某系承租人,但马某1系离婚后才迁入系争房屋。现蔡某去世,原被告因征收补偿款归属问题涉诉。
双方观点
两原告观点:认为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两被告观点:系争房屋就由蔡某一人居住直至其过世。两被告的户籍系应蔡某要求而迁入的。两原告从未居住系争房屋,马某1户籍迁入是在与杨某(蔡某之女)离婚后迁入的。被告认为其一方属于居住困难,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被告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马某1在离婚后,与系争房屋及承租人均已无关联,虽其与前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居住系争房屋,但并不因此即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故原告亦不构成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不居住情形。马某2在未成年时上学期间,不排除为上学便利而有居住的情况,但即便有此类居住情况也应当并非长期稳定,且属对其帮助性质,故综上两原告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
两被告则均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故也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现系争房屋承租人于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过世,户籍在册的原、被告四人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原告马某1更是与系争房屋及承租人无关联,故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原告马某2与两被告之间酌情分配,补偿款可由三人基本均分,安置房屋则基于双方人员情况,由两被告购买为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