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18:当事人自行签署的《推荐签约主体代表确认书》,仅作为因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过世承租人未作变更,推举签约代表所用,并非认定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依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争议焦点:
多名当事人曾自行签署的《推荐签约主体代表确认书》,确认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均属于共同居住人,是否能作为认定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依据?
案情简介
牛某1(原告)与牛某2(被告)为亲姐妹,两人早年曾因个自原因迁入系争房屋。牛某1自迁入系争房屋起至此次征收时一直居住,但牛某2在户籍迁入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享受过福利分房。现系争房屋涉及征收,双方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纠纷为由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牛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牛某2不仅他处有房,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且户籍迁入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观点:两名户籍在册人员在征收部门工作人员见证下已签署协议,确认两人均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牛某1、牛某2均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牛某1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生活于系争房屋至此次征收,且无证据证明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牛某2对牛某1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亦无异议,故牛某1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牛某2曾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取得上海市的房屋,属于享受了福利性质房屋,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至于牛某2认为户籍在册人员曾签署确认书,确认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均属于共同居住人,对此,本院认为,相关确认书仅作为因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过世承租人未作变更,推举签约代表所用,并非认定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依据,与户籍在册人员是否有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并无关联,牛某2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