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22:私房征收时,土地证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证明,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但不足以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系争房屋征收时,并非所有补偿款都是对房屋物权的补偿,部分奖励、补贴项目着重于安置房屋使用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高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高某2和高某3,王某1在过世前与高某3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约定了系争房屋归高某3所有,该协议高某1与高某2并未参与签订,后高某1与王某1相继去世。现系争房屋作为征收对象,高某2与高某3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高某2认为其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法定继承权,案涉家庭协议因未经过其签字确认,当属无效。
被告观点:被告高某3认为其拥有系争房屋对应的土地证,根据房地合一原则,高某3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土地证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证明,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但不足以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因此,是否拥有土地证与高信利是否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并无必然联系。
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对签约人有效,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由于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在协议书中将系争房屋中高某1的产权遗产亦视为其财产予以了处理,侵害了高某2的利益。故系争房屋中属于高某1的部分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配。系争房屋征收时,并非所有补偿款都是对房屋物权的补偿,部分奖励、补贴项目着重于安置房屋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