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23:常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曾变动,未曾迁入过其妻沈某承租的公房内,故不能认定常某在该房屋拆迁中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徐某,原告常某与被告徐某、徐某1均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现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产生纠纷,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并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应当为共同居住人。被告徐某1在成年后并未实际居住满一年,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被告观点:常某成年后既未稳定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满一年,也享受过公房的拆迁安置利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常某的共同居住人身份认定,徐某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认可其与常某均居住系争房屋至结婚,结合常某递交的照片等证据,法院认为常某在成年后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常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曾变动,未曾迁入过其妻沈某承租的公房内,故不能认定常某在该房屋拆迁中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常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曾变动,未曾迁入过其妻王某承租的公房内,故不能认定常某在该房屋拆迁中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