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法律问题 | 法通识
以下文章来源于上海一中法院 ,作者俞泊泓
为普及法律通识,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法通识》栏目,以法院人专业的视角梳理、解答日常生活中常见法律问题,以供参考。 本期作者 俞泊泓 商事庭 三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共有的财产往往不再局限于存款、房产等传统类型的财物,如股权等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属性的权利也成为了共有财产包含的范围。但是,对于共有股权的分割,因同时涉及婚烟家庭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等多种因素,故在处理时较为复杂。 本文从实践出发,通过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由夫妻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方式进行梳理,以期为该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一定参考思路。 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 对于何为共有股权,本文仅系基于通识角度作出定义,但是实践中是否属于共有股权仍需要就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因篇幅所限,本文对如何认定共有股权不作赘述。本文所讨论的核心问题在于解决已被确认属于共有股权且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离婚能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 对于前述所称夫妻共有股权,在离婚时是否能够请求分割,答案是肯定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就曾规定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则。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承继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就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则作出了规定。 综上,法律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可分性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股权。 虽然,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可分,法律已给予了明确的答案。但是,因股权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的属性,性质较为特殊,对股权进行分割,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可能导致公司的股权变化,进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一直是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交叉领域的疑难问题之一。现行法虽对共有股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法律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影响该类纠纷的有效解决。本文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就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进行归类整理,阐述如下。 实践中,在如何分割的问题上,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处理: (一)明确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股权分割的主要依据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当前在股权分割时,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为《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但是,因股权的分割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实质产生的效果相当于发生股权转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1条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在进行分割时也必须予以考虑。 综上,《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以及《公司法》第71条均为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应适用的直接法律规定。 (二)区分诉请,明确审查要点 在请求分割共有股权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请通常可分为两类,一是请求折价分割,二是请求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简而言之也即当事人是选择要钱还是要权。 对于该两类诉请,实践中的处理思路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而言,当事人若仅请求进行折价分割,则该类纠纷的处理与一般的财物分割处理思路大致相同,主要考量的关键在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当事人若是请求直接分割股权份额,要求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对于纠纷的处理则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纳入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仅要求折价分割 在股权分割的纠纷中,若请求分割股权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成为公司股东,仅要求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此时,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 若夫妻双方对共有股权的价值能够协商一致,或者虽未能协商一致但均同意进行价格评估,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依据确定的价值,判决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从而解决共有股权的分割。 若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价格评估因持股方或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无法完成,此时,法院可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的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认定股权价值,进而据此作出判决。[1] (四)当事人要求直接分割 在股权分割的纠纷中,若非持股一方当事人请求分割股权份额,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由此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的分割规则将较为复杂,不仅应考虑《民法典》中的规定,还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夫妻双方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在夫妻双方对分割份额以及转让价格形成一致时,《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规定应当征求公司股东的意见。 对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非持股一方当事人提出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一般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但又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应视为其他股东同意,则非持股一方当事人提出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一般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应当注意,实践中,不乏存在其他股东对于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事项不予作出明确表态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况如何处理《婚姻家庭编解释》并未给予明确的处理规则。因前述所称股权份额的分割必然涉及公司股权情况的变化,故实践中,法院往往参照适用《公司法》第71条中的规定,认定若其他股东对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通知未予答复或不同意优先购买的股权比例或价格时即推定其同意。此时,法院一般能够支持非持股一方提出的直接分割诉请。[2] 在夫妻双方虽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对于非持股一方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请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若股权的价值最终能够得以确定,则非持股一方当事人可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3] 2.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前述提及的均为夫妻双方首先能够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在离婚阶段,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事项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形并不少见。 纵观《民法典》,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并未给出明确的指引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于离婚分割共有股权时,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分析,法院对于夫妻请求分割股权而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仍倾向于优先寻求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但若夫妻双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份额,则实践中区分不同情况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例如,股权分割对公司经营不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存在股权持有方阻碍股权价值评估行为、其他公司股东未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等情形,则法院将判决分割股权,公司及持股方配偶因此负有配合非持股方配偶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办理股东登记等事项的义务。 (五)对股权收益的分割请求 股权,除本身具有财产性价值外,因持有股权而对公司经营收益享有分配利益,故持有股权期间还将获得相应的收益。股权的收益主要体现为四种形式,股息、红利、增值、派发。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股权的收益亦是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在分割共有股权时,共有股权的收益当然属于可分割的客体。 对于股息、红利,该两类收益均属于直接收益,可直接分割。而股权增值与派发产生的股权增持等均为间接收益,其带来的收益实际均需通过股权转让或拍卖才能实际获得,故其分割的规则应当参照前述共有股权分割的规则分情形进行处理。 【注释】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261号民事判决书。 2.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738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687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536号。 文: 俞泊泓 值班编辑:王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