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30:未成年时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均为系争公房的户籍在册人员,且均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但张某1后来搬去国外居住,由张某2对系争房屋进行实际掌控,现系争房屋产生征收补偿利益,原被告对利益分配产生纠纷,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被告的承租人身份,其实质仅为签约代表,而非实际承租人,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享受本案征收利益。
被告观点:根据高院会议纪要,张某2虽在未成年时与其父母共同受配房屋,但其并未作为独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且成年后长期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
张某2未成年时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
张某2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后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对系争房屋进行实质的管理和控制,故张某2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